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升(原名陳萬得、陳又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5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本件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同意該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41號被告陳又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嘉(原名陳萬得)於民國99年間、103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復於
104年6月6日下午6時許,指示陳又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 滕慧文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西門旅社602號房間,與男客 許建炫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滕慧文從中獲取3000元,其餘3000元款項則歸陳又嘉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所有。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旅社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扣得滕慧文所有之保險套2枚、潤滑液1條、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6000元,另經滕慧文指認,在上開旅館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發現陳又嘉駕駛上開汽車在該處等候多時,當場扣得陳又嘉所有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及0000
000000門號SIM卡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又嘉於警詢及│坦承其有2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偵訊時之供述│,其於104年6月6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滕慧文至上開旅社││││後,即在該旅社旁等候約30至40││││分鐘,對通聯紀錄內容沒有意見││││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滕慧文打電話要其││││載渠至西門町找朋友,該門號沒││││有顯示,其不知道證人滕慧文門││││號號碼云云,惟查,證人滕慧文││││、許建炫在警詢時均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證人滕慧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9分││││係主動聯絡證人滕慧文,於該日││││下午密集與證人滕慧文聯繫高達││││9次之多等情,與其所辯內容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滕慧文於警詢之│㈠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㈡證明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伊搭乘││││被告駕駛上開AJG-9152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旅社從事性交易││││,被告在該車內向伊表示性交││││易地點是該旅社602號房間,││││性交易金額是6000元,伊與被││││告均分性交易金額,被告在該││││應召集團擔任「車伕」角色之││││事實。│├──┼─────────┼──────────────┤│三│證人許建炫於警詢之│證明該應召集團先以暱稱「 涵子 │││證述│」網路聊天LINE軟體聯絡媒介伊││││性交易,伊於104年6月6日晚上6││││時許聯繫「涵子」欲以6000元對││││價性交易,並於同日晚上6時19││││分許通知該應召集團成員性交易││││地點在上開旅社602號房間,證││││人滕慧文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到該房間與伊性交易,伊給付││││6000元予證人滕慧文之事實。│├──┼─────────┼──────────────┤│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明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及證人滕慧文所有上開物品之事│││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實。│││物品收據各2份、上││││述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9張││├──┼─────────┼──────────────┤│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㈠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中午12時│││信調取票、被告持用│59分許,即以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98388│撥打聯絡證人滕慧文之事實。│││9474門號雙向通聯紀│㈡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錄、證人滕慧文持用│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聯絡證│││0000000000門號雙向│人滕慧文之事實。│││通聯紀錄│㈢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予││││證人滕慧文之事實。││││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聯絡證││││人滕慧文之事實。││││㈤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予││││證人滕慧文之事實。││││㈥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7分、51分││││許,均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聯絡證人滕慧文之事實。││││㈦證人滕慧文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被告之事││││實。││││㈧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聯絡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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