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即原告聯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被上訴人即被告 蒲奕璟 即信衡實業社兼訴訟代理人 蒲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6,988元,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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