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梁臺生 被告 林靜美
陳姵 錡(原名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靜美與被告 陳姵錡 間,就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投字第一七六一三○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林靜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美、陳姵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靜美、陳姵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 緣伊 為被告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之債權人。而被告林靜美
、訴外人 吳敏 及被告陳姵錡三方於民國84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姵錡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吳敏所積欠被告林靜美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票據債務,且為確保被告陳姵錡能代負履行吳敏所積欠被告林靜美之票據債務,因而協議由被告陳姵錡提供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計21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靜美。被告林靜美既自稱於84年7月31日借款1,320萬元予吳敏,且與被告陳姵錡共同簽立協議書,迄今已20餘年,則該筆借款債權早已因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票據款項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日至84年12月27日,於票據債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林靜美於5年內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詎債務人即被告陳姵錡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林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靜美與被告陳姵錡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林靜美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靜美、陳姵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姵錡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96執富字第3083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83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林靜美、陳姵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姵錡之債權人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姵錡、林靜美與 吳敏間 於84年7月31日簽立
協議書,其中甲方為被告林靜美、乙方為吳敏、丙方為被告陳姵錡,且內容為:「一、丙方願同意開具中國商銀信義分行SYB000000-00支票金額如附表㈠四張,連帶保證乙方原所積欠甲方所有債務,乙方亦同時開具中國商銀信義分行票號SYA0000000-00同額.日期隔日之支票四張供作擔保。由見證人 景玉鳳 律師代為保管,於丙方開具之支票逐一兌現後,見證人逐一將乙方開具之支票無條件返還乙方。二、如丙方開具之支票,有任何一張不兌現時,乙、丙方同意,甲方得隨時提示乙方之支票,且如有一張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乙丙方無異議,甲方有權直接向見證人收取乙方之支票。三、丙方為連帶保證乙方之債務,願提供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二十一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甲方,設定費用由丙方負擔,於支票全部兌現後甲方無條件於三日內配合辦理塗銷手續予丙方。」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28頁)。則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吳敏對被告林靜美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以及被告陳姵錡所負之保證債務及票據債務而設定之擔保。且被告林靜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自承:被告陳姵錡對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擔保協議書所載債權共722萬8,000元外,尚包含被告陳姵錡為分期清償前開債權,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4年9月5日再開立到期日為85年2月27日、85年3月27日、85年4月27日、85年5月27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85年6月27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5紙予被告林靜美作為雙重擔保,故本票債權與協議書之債權合計共為832萬8,000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04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24頁),且被告陳姵錡於另案亦就該債權金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另案卷,第10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卷查證屬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32萬8,000元。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有明文。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依被告林靜美、陳姵錡於另案之陳述,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陳姵錡、吳敏之票據債務,其中支票到期日分別於84年10月27日、84年11月27日、84年12月27日、84年7月31日,且於到期日提示均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紙 可佐 (另案卷115頁至第122頁),以及被告林靜美於另案所述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該本票5紙之到期日,分別為85年2月27日、85年3月27日、85年4月27日、85年5月27日、85年6月27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後一筆之清償日應為到期日85年6月27日之本票債權。而被告林靜美、陳姵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符合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票據債權,最後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日應為88年6月27日。又被告林靜美、被告陳姵錡與吳敏間之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及保證債權,兩造間約定最後清償日既為85年6月27日,而被告林靜美、陳姵錡復未舉證證明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故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0年6月27日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經過而消滅。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法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5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林靜美、陳姵錡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有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情事,且其二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於100年6月27日起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乙節,則系爭抵押權於105年6月27日因除斥期間5年之經過而消滅。
㈤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票據債權及借款、保證債
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則系爭抵押權亦為消滅而不存在。
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於105年6月27日因除斥期間5年之經過而消滅,被告陳姵錡對被告林靜美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靜美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陳姵錡迄今並未行使此權利,又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告陳姵錡之債權人,且原告曾對被告陳姵錡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致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法院發給原告前述債權憑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30386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靜美、陳姵錡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