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雨恩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雨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江○○,於民國104年4月1日更名)與丙○○(所涉妨害家庭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5月間在臺北○○○○展中認識,繼而滋生情感進行交往,甲○○明知其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同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賓館內,發生由丙○○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性交行為1次。嗣因乙○○遭他人恐嚇,認丙○○涉有重嫌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1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進行搜索後,發現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網路連結之Dropbox○○軟體中,存有其與江○○之性愛自拍照片及影片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丁○○等人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本院審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其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員警於102年00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0000號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而上開搜索票所允許之搜索範圍包括受搜索人即丙○○之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包括電腦暨可供儲存資料硬碟、記憶卡及行動電話等設備等情,有經丙○○簽名確認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系爭行動電話經扣押後,丙○○亦表示同意由員警對該行動電話進行勘查,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2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進入屋內後,要檢查伊使用之手機時,有拿出搜索票要伊簽名,警察將伊帶回警局後,有將手機連結至Dropbox○○軟體中之影片及照片檔案開啟要伊確認內容等語,堪認員警確係依法定程序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於扣押上開手機後,經丙○○之同意勘查該手機內儲存之影片及照片。是辯護人主張員警執行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及未告知相關權利,因此所取得之影片、照片及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可採。㈢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上開自○○軟體取得之照片及影片
可能為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影片及照片為其與被告性交時持手機拍攝,有經過被告同意,且有向被告保證伊會把檔案鎖起來,不會外流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復依檔案名稱為「VIDE00002」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00:02,A女:你把你自己都拍進去了。A男:怎樣」之內容,及檔案名稱「VIDE00005」、「VIDE00006」錄影檔之勘驗結果,該影片中均有近距離拍攝女子臉部,且女子均有直視鏡頭等情(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系爭影片及照片均為丙○○所拍攝,且其拍攝時畫面中之女子係知情且未為違反對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㈣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告訴人乙○○於98年10月2日結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伊於102年5月間在○○○○展中與丙○○相識,且伊的英文名字為「000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並辯稱與丙○○只在上開○○展中見過一次面,沒有和丙○○發生過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丙○○於102年5月間在○○○○展中認識進而交往後
,雙方確有於同年6月0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賓館內,發生由丙○○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性交行為1次,丙○○同時持手機將兩人性交行為之片段以照相及錄影方式留存乙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網路連結Dropbox○○軟體帳戶[email protected]中所存照片及影片檔案之蒐證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參偵字卷第12、16、102、122頁、本院卷第85、86頁),且丙○○於案發後至為警查獲前,曾向友人丁○○談及,其正與一名女子交往且已發生性交關係,並將上開手機內存放之部分照片及影片供丁○○觀看,以證明其所述非虛,而丁○○見畫面中之女子貌似其友人即告訴人之妻,尚質問丙○○該名女子是否已婚等情,亦經證人丙○○與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27、128頁)。再參諸證人丙○○與本案偵查中亦為相姦罪之被告,而上開關於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片中之女子均有清楚之臉部鏡頭,反觀男子之臉部則因為其本身為拍照攝影之人而未入鏡,故倘若系爭男子非丙○○,丙○○當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畫面中為性交行為之男女為伊與被告,而甘冒偽證罪、相姦罪等處罰之理,且丙○○、丁○○與被告間咸無任何仇怨嫌隙,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證人丙○○、丁○○所言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光碟內影片及照片之拍攝時間、
地點均法確定,且影片中之男女僅有口交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照片中性器光接合之男女均未出現臉部,故無從辨識為何人云云。然查,上開光碟內之性交照片及影片中之男女,確為丙○○與被告,而拍攝之時、地即係在102年6月00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某賓館,當日丙○○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告生殖器當中,且丙○○就雙方性交行為僅拍攝過1次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明確(偵緝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證人丁○○證稱,畫面中之男子雖然沒有出現臉部,但根據影片中男子的聲音,可以確定該男子為丙○○之聲音,因為丙○○的聲音很好認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又依上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VIDE0005」之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A男:0000你好棒喔…」、「A男:這根雞巴是誰專用的?A女:0000。A男:0000專用。」等內容(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知,影片中之男性係以「0000」稱呼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女性,而該女子亦子自稱「0000」,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平常都是叫被告「0000」等語(偵緝字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其英文姓名為「0000」等情相符,另參以系爭影片係近距離拍攝女子之臉部,已清楚顯示其臉型及五官等臉部特徵均與被告極為相似,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證系爭影片確係被告與丙○○於上述時、地為性交行為時所拍攝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實無可取。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被告之身體,確認被告身體並無系
爭影片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右肩膀肩頭上有一小顆肉色腫起之突狀物,且右肩膀後方關節旁亦有一塊深色突狀物」特徵,及確認被有無系爭照片所示之右側臀部有一黑痣之特徵云云。然上開由影片及照片係於102年6月間拍攝,其所顯示之特徵,究竟是照片及影片中之女子先天之生理特徵,還是該部位皮膚因疾病或傷口所造成之暫時狀態,抑或是拍攝時環境之光影效果所造成等原因尚無從確認,且即便上開特徵確為畫面中女子之先天生理特徵,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偵查中經檢警提示該影片及照片後,加以去除之可能,是縱對被告身體進行勘驗結果,而確認被告於本院勘驗時無上開身體特徵,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影片之女子確為被告乙情,有上述各樣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前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丙○○通姦,不僅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其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接受訊問,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