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博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
804、496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博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卻判處7月有期徒刑。被告因罹患膽結石而吸食毒品止痛,並非故意違背國家法令。被告於短時間內施用3次毒品,如均科處6月有期徒刑,合計18月有期徒刑,應足使被告戒除毒癮。被告主動告知搜索員警關於吸食毒品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該次搜索並非針對被告涉嫌毒品犯罪而發動,採尿取證應有違法,且自逮捕至移送已超過法定24小時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情形,並不具成效。被告聲稱因罹患膽結石而施用毒品止痛云云,合理化其犯罪行為,不能採信。又被告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吳喜鈞 於原審及本院明確結證,證明被告於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已經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被告就其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據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情資,搜索被告住處,且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等確切證據,已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產生高度懷疑,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可憑(見毒偵4804卷第23頁),核其採尿取證程序並無違法;而所採得尿液於警局初步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已被發覺,不符自首要件。
(三)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3時許,經警拘提,固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然因被告經警拘提、搜索後,依法不得於夜間詢問,具有法定障礙事由(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100條之3參照),已經證人吳喜鈞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並有10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毒偵4968號卷第23頁)可憑。
被告自逮捕至移送並未超過法定24小時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也不能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利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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