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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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 王保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責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及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免責,惟該法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經伊提起抗告,該法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伊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本院以伊未舉證釋明為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聲請,復以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檢送之100年消債聲字第43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卷內資料可證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未予斟酌即裁定駁回聲請,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故本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亦有同法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據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律師費用,且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所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卷內資料既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確定裁定時已存在之卷內資料,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非合法。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觀其所述理由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未斟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卷內資料,裁定駁回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聲請,顯有錯誤,故不應以其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駁回其再抗告云云。聲請人上開所陳,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錯誤違法,並未表明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具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及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