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25號
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177、61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朝源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4日執行完畢;(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三)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7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四)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先行釋放,所餘刑期再與(七)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朝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5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01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38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卷第2頁反面;101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卷第5、21頁;本院102年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反面、第3頁),且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先後為警採驗之尿液,經分別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卷第7、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卷第
42、43頁)。此外,事實欄二、(二)部分,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
0.014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於100年4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本次犯行已不宜再維持先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刑度,末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014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為其供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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