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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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詩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所為協商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詩琦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附理由,僅稱因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云云。經原審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依上訴人 陳報 之住所地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0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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