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湘瑜 相對人 李貞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月11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新字第94號函等影本,及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內含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處分卷、103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卷、10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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