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煒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5至6頁)。
二、核被告蕭煒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4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5日(其間104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0日為執行觀察勒戒)。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5年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9日。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9日。
上開甲、乙、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甲、乙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乙部分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毒偵卷第4、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蕭煒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煒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1770號及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而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查扣吸食器2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煒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