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李瞳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康復之家住民家屬協調會紀錄(下
稱系爭協調會紀錄)係記載:訴外人 李明珠 入住前應由訴外人 李明花 負擔,入住後上訴人願分擔差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住宿兼伙食),故上訴人負擔之項目應僅限於「住宿兼伙食費用」,不及於「醫療費用」,即李明珠之醫療費用並不在上訴人願負擔之範圍。然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所稱「我當時的確有簽每個月願意負擔3千元」等語,率爾認定上訴人所願負擔之「3,000元」範圍及於李明珠之「醫療費用」,顯已溢脫系爭協調會紀錄之文義,是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1,286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指稱上訴人依約無須負擔李明珠之「醫療費用」云云,核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判決係依兩造間之契約認定上訴人應於每月3,000元範圍內負擔李明珠於被上訴人康復之家之費用,而非認定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應負擔前揭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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