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洪清春 訴訟代理人 張美圓 被上訴人 張方卿 即尚豪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99,282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4,925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7,227元,其餘新臺幣7,69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272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現場情形後,建議上訴人以於系爭房屋二樓樓頂上加蓋鐵皮屋之方式杜絕漏水。於1、2天後,被上訴人先於家中大致估算系爭工程價額,再前往系爭房屋丈量,於現場概略估算金額填寫簡略之估算單給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中上旬開始施作,於105年5月底完工,然施作完成後向上訴人請款361,173元,上訴人竟拒不付款。本件系爭工程係處理漏水問題,並未曾約定要加使用隔熱板。本件被上訴人願請公正第三人鑑定價額,針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金額向上訴人收費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1,173元及法定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約定之金額為26萬元,且約定屋頂須使用隔熱的材料。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上訴人前往檢查時發現屋頂與牆壁間具有空隙,恐無法防範漏水;被上訴人並曾至上訴人家中致歉,表示忘記做隔熱板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號房屋漏水工程,以於系爭房屋二樓樓頂上加蓋鐵皮屋之方式處理漏水,並於同年5月底完工。
㈡被上訴人未使用隔熱建材施作鐵皮屋頂。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由第三
公正單位鑑定系爭工程施作價額,並依鑑定之價額作為本件承攬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頁),本院並於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向兩造確認,是否以上開證據方法確定事實,經兩造再次確定本件證據契約之內容為:「按現場狀況(沒有做隔熱材料的設置),值多少錢就給多少錢」等情,並決定鑑定機關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本院卷第29頁)。故兩造合意就本件承攬報酬之事實以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價額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以此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不影響公益,亦無涉及法律之適用,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及辯論主義,自應承認兩造合意之證據契約,並據此認定事實。
㈡系爭工程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施作
之工程價額(包含施工利潤)為317,921元,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外附,第5至6頁),而上開鑑定項目內除本院囑託鑑定項目外,尚包含「立面招牌加固3,500元」及「營業稅15,139元」。然上開「立面招牌加固」部分非屬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範圍,應予扣除;「營業稅15,139元」部分,經被上訴人自認未開立發票給予上訴人,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2部分,系爭工程現施作情形所須之費用為299,282元。
㈢本件系爭工程費用已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如上金額,上訴人雖
嗣後改稱不同意以鑑定價額付費等語,惟本件已由兩造合意以第三單位鑑定之價額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此屬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證據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須承認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並據此認定事實,而不得任意翻異。是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鑑定結果299,282元計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9,282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所為證據契約約定,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已由被上訴人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40,95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由上訴人預繳)及鑑定費用35,000元(由被上訴人預繳),共計44,9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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