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高粱酒後,」後補充「明知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10頁背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31至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酒後再度無照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因此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92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告蔡俊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一帶,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楊吉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蔡俊成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9.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992%,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俊成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吉盛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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