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告陳詠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翔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月6日0時4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旁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0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許峰彬 駕駛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接續行至仁德區中正路三段與土庫路口處撞及路旁中華電信公司之光化箱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於同日1時25分許檢測陳詠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峰彬、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 莊重池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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