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坤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坤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坤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坤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業於民國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詐欺取財罪│拘役肆拾日│105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9││││,如易科罰│15日│方檢察署10│法院105年度│8月1│法院105年度│月20日││││金,以新臺││5年度偵字│簡字第4267號│日│簡字第4267號│││││幣壹仟元折││第16314號││││││││算壹日│││││││├─┼─────┼─────┼─────┼─────┼──────┼───┼──────┼────┤│2│詐欺取財罪│拘役參拾日│105年1月│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106年│臺灣士林地方│105年9││││,如易科罰│5日│方檢察署10│法院106年度│8月24│法院106年度│月25日││││金,以新臺││6年度調偵│審簡字第617│日│審簡字第617│││││幣壹仟元折││緝字第6號│號││號│││││算壹日│││││││├─┼─────┼─────┼─────┼─────┼──────┼───┼──────┼────┤│3│詐欺取財罪│拘役參拾日│105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如易科罰│28日│方檢察署10│法院106年度│10月27│法院106年度│月27日││││金以新臺幣││6年度偵緝│簡字第4891號│日│簡字第4891號│││││壹仟元折算││字第1496號││││││││壹日│││││││├─┼─────┼─────┼─────┼─────┼──────┼───┼──────┼────┤│4│詐欺取財罪│拘役貳拾日│105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如易科罰│15日(聲請│方檢察署10│法院106年度│10月27│法院106年度│月27日││││金,以新臺│書誤載為10│6年度偵緝│簡字第4891號│日│簡字第4891號│││││幣壹仟元折│5年3月1│字第1496號││││││││算壹日│日)││││││├─┼─────┼─────┼─────┼─────┼──────┼───┼──────┼────┤│5│詐欺取財罪│拘役肆拾日│105年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臺灣新北地方│107年8││││,如易科罰│13日前之某│方檢察署10│法院107年度│5月1│法院107年度│月3日││││金,以新臺│時│7年度撤緩│簡字第2172號│日│簡字第2172號│││││幣壹仟元折││偵字第70、││││││││算壹日││71號│││││├─┼─────┼─────┼─────┼─────┼──────┼───┼──────┼────┤│6│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105年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臺灣新北地方│107年8││││日,如易科│15日│方檢察署10│法院107年度│5月1│法院107年度│月3日││││罰金,以新││7年度撤緩│簡字第2172號│日│簡字第2172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70、││││││││折算壹日││71號│││││├─┼─────┴─────┴─────┴─────┴──────┴───┴──────┴────┤│備│1.編號1、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註│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5、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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