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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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士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陳業鑫 律師 林宛葶 律師 高佩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宏昇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翔玠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1年8月19日變更為陳宏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據陳宏昇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其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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