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榮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1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 李榮剛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7分,究竟分數如何配
置,根本無從為自己答辯。況且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極少之配分於觀察抗告人在「觀察勒戒」階段之動態遷善之表現,而以極大配分在於抗告人之過往既成事實之紀錄。甚至將家人有無藥物濫用、有無訪視、出所後有無與家人同住等非關個人之事項,納入評估標準,而未著重「觀察勒戒」階段之矯正實效。如此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與入監執行2個月之差異,微乎其微。而受觀察勒戒者會不會成為受強制戒治者,並不重視觀察勒戒者於期間對於矯正賦歸之努力,而僅繫於心理醫生不到3分鐘之評估,其草率與荒謬之程度,原審裁定卻謂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其情可謂「人為刀殂,我為魚肉」相比擬。
㈡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依法自應
由法院為最終審查及裁定,而非受該評估標準是否屬行政規定(則)、法規命令變更有所不同,須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在案,上開評估標準既有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受其拘束之理。㈢未保障聽審權的裁定程序有違憲之情:我國刑事司法實務,
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而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殊不知言詞辯論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的訴訟程度,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總之,認為凡裁定即無需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的作法,其實都有可能侵害被告的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除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由法院裁定的強制戒治處分,都應該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事前言詞陳述的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聯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表面上看似合於法律,實則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本案就是聽審權)的司法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被告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
㈣抗告人之家庭及在社會上之工作皆健全且正當,抗告人在臺中市○○區大安屠宰場擔任主管職務,且屠宰場為夜間工作。
抗告人經多年努力終於當上該公司主管,而此觀察勒戒因配合公司,以年假及特休並聲請檢察機關准予抗告人提早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已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及保全工作下,才以前述方式向公司請45天例假及對檢察機關之聲請,請給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㈤綜上,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抗
告人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又依檢察官及原審裁定,未依「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因素加以評估,竟依評估表中不具預測性或其他因素,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程序與實體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①111年4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1年4月12日凌晨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計38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肉品市場),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7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0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111年11月11日○戒所衛字第1111000461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7至111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其已決心戒毒,有正當工作,原裁定未依「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因素加以評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並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
揭示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已侵害其聽審權等語。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或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抗告人亦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由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而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保障其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