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5號抗告人 李碧芬 相對人榮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國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前揭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由伊委託相對人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相對人違反系爭委售契約之受託人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並返還伊前給付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萬0,800元本息。系爭委售契約固有約定雙方合意以委售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非必要,且伊現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即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委售契約,惟相對人未盡受託人之忠實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依約返還前開服務費本息等情,有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狀、補正狀在卷(見司促卷第8、34-36頁),堪認本件係因系爭委售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情。又系爭委售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3頁),而系爭房地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委售契約涉訟時,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況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基於證據調查便利性及有利於不動產所有人即委售人之規範,而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士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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