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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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陳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是於民國110年5月2
1日9時許,由「 陳立軒 」開車載伊到烏日朝天宮,被告走到伊乘坐車輛的副駕駛座旁,伊將車窗搖下,將新臺幣(下同)7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給伊,伊有 溫存偉 用通訊軟體對話,表示伊喝被告所販售的毒品咖啡包後,不會不舒服等語;證人 林子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溫存偉有於110年5月21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共2,500元,被告是跟溫存偉聯繫,錢是溫存偉交給被告,伊的毒品上手只有被告等語;證人溫存偉於警詢中證述:伊有於110年5月至6月間,騎乘林子烜之機車,至烏日區的某間宮廟,與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500元等語,證人3人亦均於警詢中進行指認。並有被告於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及111年8月4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伊都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經過都正確,臺中市○○區○○路000號是朝天宮,是伊於110年5月21日上午前往交易的地方,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等語,是不僅證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已相互補強,被告之自白亦經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完整補強,再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證人3人之證述顯非屬單一指述,被告之自白自亦非屬單一自白。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陳云凱及林子烜、溫存偉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另原審雖認:「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咖啡包究竟含有何
種成分?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均有重大影響,……。」然承前所述,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證明(事實層面),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至是否含有不同種類之毒品、是否應加重其刑等,應屬法官於無法認定加重要件事實存在與否時,所為法律適用之問題(法律評價層面),是如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販賣之毒咖啡包有混合不同種類毒品,則法官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節與間接證據,即諭知被告無罪乙節,應有論理上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依持有、施用、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各種不同行為態樣而分別有不同罪名及刑責。而行為人該當上開不同態樣之罪名及刑責,前提須行為人認識所為各該犯行之標的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客觀上各該行為標的亦確實符合上開規範之毒品,始該當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固迭經被告於警
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有上開交易之客觀事實,證人陳云凱、林子烜、溫存偉亦均指證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等情無誤,並有溫存偉與陳云凱之微信文字對話內容可佐,被告此部分交易過程之自白固然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惟被告供述其未曾施用所販賣之咖啡包,因為其只是想要賺錢,亦對於上手 蘇俊維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不清楚,蘇俊維未曾告知其,其沒有販賣過「彩惡」、彩色格子包裝的咖啡包,只有賣過「555」、「藍色的狗」等之類的咖啡包(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證人陳云凱、林子烜、溫存偉雖均指證曾向被告購買咖啡包併予施用,惟陳云凱於「110年10月16日」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硝甲西泮代謝物,硝甲西泮或硝西泮代謝物反應;林子烜於「110年8月2日」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反應;溫存偉於「110年7月14日」經採集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反應;其等所呈現施用咖啡包後之相關毒品反應均有不同。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分別販賣咖啡包與陳云凱、林子烜、溫存偉,陳云凱、溫存偉並供述其等均於購買後即已施用各該咖啡包,則依照人體代謝作用,通常於施用後4日內尚可經由尿液檢驗出毒品相關反應,陳云凱、溫存偉於施用後近2個月、近5個月左右所採集之尿液,卻呈現上開不同毒品反應,而林子烜於偵查中則供稱其只有被告一個藥頭,本案係與溫存偉第一次買,之後是其獨自向被告購買(見同上偵卷第173頁),而其於「110年8月2日」採集尿液經檢驗之毒品成分又與陳云凱、溫存偉均不符,足見其等於本案採尿前各別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並非相同,且均無法證明即係其等於110年5月21日上午分別向被告所購買之標的。
㈢至證人陳云凱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與溫存偉對話中,溫存偉
提及「你今天有去找翔恩拿喔,彩色格子」,我回答「對,不會不舒服」,是代表我喝翔恩所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感受,不會不舒服(見111偵11691卷第50、61頁),及證人溫存偉於警詢證述其向翔恩購買的毒品咖啡包就是彩色格子的樣式(見同上偵卷第95頁),也就是垃圾桶內影像的樣式(見同上偵卷第99頁)。惟上開咖啡包影像僅於拍攝後保存於溫存偉手機內,並未扣得實體物,縱使該彩色格子之咖啡包確實為被告所販售與陳云凱、溫存偉、林子烜之標的,然本案並未有證據證明該彩色包裝之內容物為何?而依卷內陳云凱、溫存偉、林子烜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均無從為其等向被告購買本案之咖啡包即係含有毒品成分甚至含有起訴書所載毒品成分之證明。公訴人上訴本院時主張上開證人分別以每包350元、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咖啡包,且未曾向被告客訴非毒品,依常情及經驗法則以觀,被告本案所販賣者必定混有毒品,而非平常飲用之咖啡包一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2頁),所述固非無據,然本案既未扣得被告出售與證人陳云凱、溫存偉、林子烜之物品,以致無從鑑驗是否為毒品,而採集上開證人之尿液均在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數月之後,所呈現之尿液檢驗結果復不全然相同,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以高於平常人飲用咖啡包之價格販售,在未能證明交易標的物屬性之情況下,自無從逕以其等倘非為毒品之交易則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一節,遽為被告本案所販賣者即係毒品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是以,依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均無從作為被
告本案販賣與各該購毒者陳云凱、林子烜、溫存偉之物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至第四級所列毒品之適格補強證據,遑論是否摻雜、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陳云凱、林子烜、溫存偉之指證述交易過程內容與被告自白相符一節,然並未提出證明其等所交易之標的即係毒品之證明,此部分舉證責任仍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要無理由。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