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一展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獵網高手網咖」內,發現 蔡志誠 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遺留在上開網咖內第15
1號機台座位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蔡志誠之身分證、新民高中學生證、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照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黑色皮夾侵占入己,隨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1,100元,並將皮夾連同蔡志誠之身分證、新民高中學生證、機車行照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等證件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垃圾桶。蔡志誠其後發覺遺忘皮夾於上開網咖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6時許返回上開網咖尋找未獲,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委請店員調閱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該皮夾遭原先坐在第148號機台之人取走,乃報警處理。嗣蔡志誠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於臺中市○○路○段之7-11便利商店前發現與前揭監視器畫面中取走其皮夾者有相同特徵之人,立即報警請求協助,經警到場查證該員身分為黃一展,即上揭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黑色皮夾、現金及內含證件等物(已發還蔡志誠)。
二、案經蔡志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志誠於警詢中陳述其遺忘皮夾過程、皮夾內含物品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獵網高手網咖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23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將前述皮夾1只遺忘於上開網咖內第151號機台座位上,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查看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前曾受妨害風化、詐欺、竊盜等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2)偶因一己貪念,發現被害人所有遺忘於網咖內之皮夾,未思交由網咖店員或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取走皮夾內現金並將被害人之證件丟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尋找遺忘物之勞費;(3)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嗣後已協助找回遭其丟棄之前述皮夾,並將侵占之現金1,100元返還被害人;(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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