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
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明知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附載同事乙○○,沿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街道狹小,致甲○○所駕車輛與丙○○之汽車發生擦撞,甲○○與丙○○一言不和,竟下車發生扭打,致甲○○受有頭部左側挫傷
0.3乘以0.3公分、頸部多處皮膚紅腫、吞嚥疼痛之傷害。嗣丙○○與乙○○回到工作地點即臺北市○○街15之1號威務剋伏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詎甲○○竟承前犯意,夥同
6、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球棒朝丙○○毆打,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3乘以0.2公分、右腹部瘀腫、雙側上肢、左側大腿、左肩、左背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95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等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