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明麗
被 告 李清秀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妯娌關係,被告因急需用錢,於民國
96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5,300元,伊當日即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雙方雖未約定清償日,惟
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
永和分行匯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96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