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592號聲請人乙○○( 陳其寬 建築師事務所即陳其寬之繼承人)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本院88年度存字第885號)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催告行使權利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次按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三審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03號執行卷(內含本件保全程序卷)審查,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3,720元本息。該勝訴之金額與聲請人聲請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1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60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分別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50萬元及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者不符,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有上開執行卷可證,惟聲請人於98年12月16日即先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69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乃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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