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毀諾時間並非97年7月而是97年5月份。抗告人收入並
非淨收入(開計程車之收入應扣除油費及車輛定期維修費用後才是淨收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營業所得而未扣除相關成本支出實有不公平。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每月所需支付之扶養小孩費用納入生活費必要支出項目亦有違誤。抗告人名下房屋當初係用全額貸款購得,每月貸款月繳新台幣(下同)6,000元,當初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能自住又能出租),孰料購買後房間未能出租,加上房價大幅滑落,致無法賣出,目前已跌價70至90萬元,並無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於不顧,也有提出償債計畫供鈞院參考,如果房貸不繳而遭致拍賣,拍賣所得定不足繳納現有貸款,只會增加更多債務,至少約100萬元,屆時抗告人就更無力清償了。
㈡抗告人曾試圖找其他行業或工作,由於花蓮工作就業機會太
少,薪資亦不高(一般均19,000元至25,000元),要如何償債,抗告人無其他專長及相關證照,亦無工作經驗,年紀也大了更沒人要。起初房貸才繳6,000元至8,000元,現在每月卻須繳19,000元至2萬元,落差1萬餘元如何能繳納,加上嗣後抗告人結婚生子支出費用相對增加,抗告人確有誠意還錢始提出更生之聲請,否則,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之情況大可不必為更生之聲請,銀行亦拿不到半毛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在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明抗告人每
月營業收入4萬餘元,雖未說明此為淨收入或僅為營業額,然抗告人於變更清償方案時,亦表明其每月收入有4萬元,此有收入切結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05頁)。如依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油費及保養費用高達2萬元,再加上其每月須依約繳納之協商金額20,965元,僅前二者之支出即高達40,965元,如認其每月收入為4萬元扣除前開油費及保養費用之金額,則聲請人如何支出房貸或其他生活之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於毀諾前既得依約繳納房貸及協商費用,並徵諸抗告人前開收入切結書之記載,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萬元尚屬允當。
㈡抗告人每月所須清償之房貸數額,係依抗告人與貸款銀行間
之約定,此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所得預見;再者,抗告人之子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70頁),抗告人於毀諾時顯然尚無現實扶養費之支出,故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認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無據。又抗告人之妻 林欣怡 於96年度之全年收入為219,923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原審卷51頁),其亦須與抗告人一起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非由抗告人獨立負擔,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毀諾當時於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尚有優惠存
款409,600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存款影本可參(原審卷42頁),足見毀諾當時抗告人尚有相當資力足以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毀諾自不具備前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之事由並不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碧惠法官劉柏駿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23,628元,現金之資產總額僅有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尚有貸款2,900,000元)、計程車一部、台灣銀行存款約40,000元,故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聲請人雖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償還20,965元,共分為120期,利率3%。惟聲請人因自用住宅貸款利率提高、計程車用油價提高及修車費用增加,以及聲請人之長子於00年0月出生,需購買新生兒用品等支出費用增加,無力負擔原協商條件。聲請人遂於97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變更清償方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13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每月繳交之金額過高,與聲請人能負擔之協商條件差距約為5,000元至7,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以不得已只好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於95年5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台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之債務協商還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97年7月毀諾前,於97年6月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變更清償方案,並提出消費者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變更清償方案申請書、收入切結書、95與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有40,0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收入切結書可憑,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行政院主計處頒佈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尚餘30,171元,顯高於原協商條件之20,965元。縱聲請人認因計程車用油價提高,已無法負擔原協商金額,亦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變更清償方案為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131元。而聲請人謂每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房屋貸款、土地稅、火災險、計程車保養費、油錢、計程車保險、日常生活開銷、扶養費等費用合計約為67,168元。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19,000元,此係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然並不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分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倘認聲請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清償房屋貸款19,000元,尚無可採。
(三)聲請人因自用住宅貸款利率提高、計程車用油價提升,已無法負擔原協商金額,此為大環境的改變,雖非債務人行為所致,惟聲請人仍應量入儉用、多覓收入來源,或改變執業與生活型態,減少計程車必要費用等開支,即能克服,而不為者,難謂屬於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聲請人自95年7月協商成立時起至97年7月毀諾,期間近兩年,均能按月繳款,雖因油價一時調升,但並非長期之經濟變化,且銀行亦已提出變更清償方案,聲請人應本於誠信再次與銀行協商,而非動輒毀諾,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違,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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