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日1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花蓮縣○○鄉○○○路路口欲左轉中正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撞及於綠燈號誌時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欲橫越上揭中正一路之行人 張珍良 ,張珍良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並呈現重度休克,經送醫後於當日14時許不治死亡。原告為張珍良之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損害賠償:
1、殯葬費用:原告因張珍良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5,120元。
2、扶養費用: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於張珍良97年5月2日死亡時,年59歲餘,依內政部發佈之95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25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花蓮地區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為518,689元,平均每戶人數2.83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3,282元(000000÷2.83=183,2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每年原告應受扶養費用為183,282元,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張珍良外,另尚有4名子女,故由原告子女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受扶養之損害為584,453元(183,282x15.9441÷5=584,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死者張珍良為原告之子,從小與原告感情甚篤且侍母至孝,車禍前均與原告同住相互扶持,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張珍良遽世,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迄今未能回復,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二)原告業已受領1,519,970元之賠償(其中被告賠償20,000元、強制責任險賠付1,499,970元),就原告已受領賠償部分同意字上述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述時、地,駕車撞及張珍良致張珍良死亡,原告因此支付305,12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案發時他是綠燈左轉,被害人張珍良突然衝出來過馬路才會被撞到,他認為對方也有過失,且原告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金額太高,他無法負擔。他因為中風已經有6、7年都沒有辦法工作,目前都沒有收入,財產也都被法院查封拍賣了,他的5名子女中有3名子女都因車禍腦部開刀而毫無謀生能力,他的生活僅能靠殘障補助過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助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於97年5月2日12時50分許,無照駕駛(駕駛執照遭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花蓮縣○○鄉○○○路路口欲左轉中正一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致自小貨車左前方撞及於綠燈號誌時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欲橫越上揭中正一路之行人張珍良,致張珍良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並呈現重度休克,經送醫後於當日14時許不治死亡。
2、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致張珍良於死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3、原告為被害人張珍良之母,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張珍良之唯一繼承人,含張珍良共計有5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夫 張盛輝 已歿),其因張珍良之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305,120元。
4、張珍良為高職畢業,平日在其兄 張纘慰 之機車行負責修車等事宜。
5、原告業已受領1,519,970元之賠償(含被告賠償之20,000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之1,499,97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從請求金額中抵扣。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張珍良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花蓮高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被告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欲左轉彎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在相驗卷內可按,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並禮讓遵行綠燈號誌而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張珍良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一時煞車不及撞及張珍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依相驗卷內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血跡位置是在路中的行人穿越道上,實難認被害人張珍良係突然衝出致發生系爭車禍,本件難認被害人張珍良亦與有過失,被告復未能就其辯稱張珍良係突然衝出等語舉證實說,其所辯即無足採,綜上,應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珍良因被告駕車的過失行為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與張珍良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張珍良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張珍良支出殯葬費用305,1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原告主張其係由張珍良及另外4名子女共5人扶養,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內政部發佈之95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於張珍良死亡時尚有餘命25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花蓮地區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為518,689元,平均每戶人數2.83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3,282元(000000÷2.83=183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人數後,原告因張珍良之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84,453元(計算式:183282x15.9441÷5=5844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死者張珍良為原告之子,車禍前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有上述之戶籍謄本可按,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張珍良遽世,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本院審酌張珍良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突然死亡,使其遭遇之精神上痛苦,以及被告年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房屋1筆(詳本院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9,570元。惟原告業已受領1,519,970元之賠償(含被告賠償之20,000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之1,499,97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從請求金額中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89,600元(2,809,570-1,519,970=1,289,6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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