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4月1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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