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分案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