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沛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洪士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沛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士琪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06號、第12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反第7條第1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06號、第12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2月14日藥檢壹字第0980026013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UTENA清柔透│1瓶│臺北地檢署99年度紅字第│││亮遮瑕液││730號編號1│├──┼──────┼───┼────────────┤│2│UTENA透亮防│1瓶│臺北地檢署99年度紅字第│││護蜜乳││730號編號2│├──┼──────┼───┼────────────┤│3│UTENA化妝水│1瓶│臺北地檢署99年度紅字第│││││730號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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