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蔡秀欵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蔡秀欵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蔡秀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蔡秀欵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甲○○本人,其已然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18時許,因不滿蔡秀欵欸返回臺中縣○○鎮○○路○○○巷42之1號之娘家,酒後前往上開蔡秀欵之娘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遂持白鐵鍋蓋作勢欲攻擊蔡秀欵,並接續稱「你不回家,我就要你好看」等語,致蔡秀欵心生畏懼,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蔡秀欵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嗣經蔡秀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欵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蔡瑞來 於偵查、證人即警員 吳昌明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數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持白鐵鍋蓋作勢攻擊並以言語恫嚇蔡秀欵之數行為(言語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本院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被告所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顧夫妻情誼,僅因配偶返回娘家且酒後情緒不佳,即對配偶有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被害人嗣已具狀到院撤回告訴,雖不影響本院審判之效力,然亦可見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且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於本院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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