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91號聲請人 徐錦春 相對人 徐嫚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徐嫚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ㄧ)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7年度禁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之胞妹 徐嫚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相對人呈中度智能不足狀態,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須支出教養院月費、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係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 余嫚聰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77年度禁字第4號民事裁定1份(以上均正本)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同段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字第308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民事聲請卷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另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教養中心,且仍需持續照護,每月支出約5000元等情,除經聲請人於本院99年8月31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外,並提出內政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該院99年7月19日教社字第0990002053號函、行文表(99年度補繳保證金名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為憑。又聲請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擬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83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楊忠勳 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已逾前揭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83地號(面積27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土地,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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