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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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美髮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並導正其行為,另參考告訴人表示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公仔1隻,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已向告訴人賠償2,000元,如前所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01號被告劉泓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朱威宙 所放置該店內娃娃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航海王 漢考克 公仔1隻,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朱威宙發現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威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泓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拿取上開公仔之盒子,係空盒子,是要作為收納物品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公仔盒子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威宙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置辯盒子內無公仔,伊拿取用途為收納物品之情,然據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該盒子體積及開口面積均不大,已與一般收納盒子有別,且如僅為此目的,被告何須專程騎乘機車至上址拿取非已所有且專供放置公仔用途之盒子,此實與常理有悖。再者,被告若無竊得上開公仔1隻,其到庭何需表示欲與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之情,此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孟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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