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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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振武 輔佐人 劉來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4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壢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振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未能完成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收到桃園地檢署要我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的通知,怎麼會有緩起訴被撤銷之情,起訴有誤,另我認為原審刑度可以更輕,原判決亦有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量定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因未完成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經撤銷而應予非難,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之舉,本不宜寬縱,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不當之情。又被告就其本件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06年毒偵字第3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該緩起訴確定後1年內,遵守:㈠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自費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㈡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及㈢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等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之107年9月7日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反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情,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0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撤銷緩起訴後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程序,均依法為之而無何違誤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87號通知執行毒品戒癮治療之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37頁),作為其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依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年緩護療字第
587號全卷審閱之結果,該案係該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於107年9月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後案犯行),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應遵守接受戒癮治療等條件,被告故而需就其後案犯行接受戒癮治療,而與本件被告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獨立不同之二案,而無重複起訴、裁判或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其單方誤認而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逕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復認檢察官對其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法,無非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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