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蓮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08年2月間」應更正為「108年8月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並補充證據「蒐證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美鈔係偽造,竟仍加以行使欲存入帳戶,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偽鈔未及存入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使之有價證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之美鈔1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14號被告張春蓮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蓮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大陸地區收受其子 葉佳倫 交付作為家用之有價證券美鈔35張(面額均為100元)後,因發覺其中有12張外觀與真鈔不同,疑似偽造之有價證券後,因不甘損失,竟仍不違背本意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將前開偽造美鈔12張夾雜在23張真鈔中,充作真鈔欲存入其外幣帳戶中,向不知情之富邦銀行行員 詹鈺姍 行使,經詹鈺姍查驗後當場發覺該疊美鈔中夾雜12張偽鈔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面額100元偽造有價證券美鈔12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春蓮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詹鈺姍結證情節相符。又扣案偽鈔之防偽線係以印刷方式呈現,顏色不清晰,以及其中11張之鈔票號碼相同一節,除據證人結證屬實外,並有該偽鈔12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輕微,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酌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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