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國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182之4號4樓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02
號6樓(詠澄法律事務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代理人 蘇龍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3,600元,清償成數為2.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已逾經濟部能源
局公布之機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8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收入,以債務人陳報總額為912,000元,尚堪屬實,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6,850元(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已另覓新職,目前任職於銓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數額為3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在卷足稽。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1,789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及勞健保費等)、租金每月分擔額9,450元、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8,000元及父親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其列計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4,239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租金每月13,900元,此金額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就租金分擔額為9,450元之提列,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共計11,789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5,281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父親(33年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所得為0元,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3,737元,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部份為公同共有,自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含債務人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據債務人陳報其胞兄罹患疾病,需由其母親全責照料,其父親之扶養費則由債務人負擔,就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與配偶原育有1名子女,為106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後長子於108年11月甫出生,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並陳報其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各以4,000元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前開支出數額亦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逾餘額全數納入清償,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列載每期清償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各期受償數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債務人積欠逾本金週年利率百之分2之違約金部分,係屬劣後債權,因本件其他債權無受償餘額,故更生方案中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