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蔡楊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蔡承訓因涉嫌恐嚇取財等事,經蔡楊提出告訴後,由本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案件進行偵查,俟承辦檢察官傳喚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至本署出庭應訊,蔡承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本署第十二偵查庭外,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蔡楊,致蔡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5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偵查庭走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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