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0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王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104年3月18日及
104年11月20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計申請3張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外,且逾期還款達一期者,應加付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達二期者,應加付滯納金400元;達三期者,應加付滯納金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9月24日、10月5日起即分別未如期繳款納前開三筆信用卡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欠本息合計24萬7,653元(計算式:本金20萬8,89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清償利息1萬3,555元+費用及違約金2萬5,20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31萬3,966元(計算式:本金29萬3,92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清償利息1萬2,8
49元+費用及違約金7,19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37萬6,801元(計算式:本金35萬3,03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清償利息1萬9,5
00元+費用及違約金4,269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欠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花旗鑽石卡月結單、花旗Prestige卡月結單、花旗寰旅世界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45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