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律師被告 陳弘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松信區部和平通訊處擔任代行區經理一職,負責招攬保險等事宜。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招攬或共同招攬之保險契約經保戶主張招攬違失而終止保險契約,經原告調查屬實後,與保戶和解並退還保戶已繳保費,被告亦將其自招保險件解約。依原告87年8月28日公佈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二第⑴點: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之業績依其職務…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另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之作業程序及每萬換算保費業績追回金額則以99年1月5日新壽外企字第0990000002號函公告調整(下合稱系爭公告約定)。依系爭公告約定,被告因招攬保險所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8,747元,於其因招攬違失致保戶退保並申請契約撤銷時,即應返還,被告迄未返還,即屬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人事資料、系爭公告約定、被告招攬之保單、保戶聲明書、退保、契撤保單其應收回款等件為證,互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招攬或共同招攬之保險契約既因其招攬違失致保戶退保並申請契約撤銷,依系爭公告約定,被告應退還其招攬保險所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是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合計133萬8,7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111年8月10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1年8月3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萬8,747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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