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8條約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92年4月4日啟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93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於93年1月20日啟用,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前3期為0利率,第4期起改按年息15.9%計算。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37萬6427元自97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16萬9731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3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10萬0978元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合計64萬7136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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