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曾因盜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