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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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押肆枚及移送聯上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在通知聯上簽名,因複寫關係導致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均有「甲○○」之簽名,另被告尚在移送聯上偽造指印一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罪動機在於避免受重罰,手段係偽簽其弟的姓名指印、目的在於可免被支付罰鍰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違反法律,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共四枚及在移送聯上按指印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