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苗簡字第四○四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四五六三─二八一○─○四四三─二二○六),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其中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按上述利息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為持卡人,其簽帳消費及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計尚欠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其中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