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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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七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事務所」,並未載明確實之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