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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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施家茗係址設彰化縣○○鎮○○街○○號「5越音樂教學館」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其因教學需要而訂閱「最新排行」系列書籍,因而知悉「最新排行」書籍內刊載之歌譜,係卓越出版社即 卓錦炎 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再由 卓錦漢 及卓錦炎共同將原歌譜之演奏方式重新編輯改作,使不同樂器之演奏人得使用同一樂譜演奏,享有衍生著作財產權,並交由卓著出版社即卓錦炎將編輯後之簡譜出版成冊,且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卓錦漢、卓錦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怪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隨身碟內,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最新排行」第1至128期書籍內歌譜掃描之電子檔案與資料夾,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將掃瞄後電子檔案與資料夾重製於其電腦主機或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下稱平板電腦)內(詳細先後重製時間如附表所示),並列印部分歌譜電子檔案作為教學使用。嗣於102年10月中旬,卓錦漢上網瀏覽時,發現施家茗在「5越音樂教學館」網頁,使用「最新排行」之歌譜影印紙本,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重製有「最新排行」每期歌譜電子檔案與資料夾之電腦主機與平板電腦。
二、案經卓錦漢、卓越出版社即卓錦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係由調查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最新排行」書籍內刊載之歌譜,均係卓越出版社即卓錦炎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再由卓錦漢及卓錦炎共同將原歌譜之演奏方式重新編輯改作,其2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卓錦漢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稽詳(見103年度他字第518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第8-9頁、第22頁及反面),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平面出版品重製授權契約影本各1份及照片數張(見他卷第24-33頁、警卷第3-5頁)等附卷,及告訴人提出之「最新排行」書籍2本可資參酌,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施家茗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證人 李宜旻 於偵訊時也具結證稱被告每次上課均會提供1首歌之樂譜影本供其使用等語(見他卷第80頁反面),而被告提供證人李宜旻使用之樂譜影本,確有最新排行書籍內曲名「新不了情」、「倔強」、「你是我的眼」等歌譜影本,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件復有勘驗筆錄2份、勘驗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62-63頁、103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及反面、第67-69頁)附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與平板電腦各1臺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如係重製整本(或化整為零、或相當部分影印)書籍者,會發生替代市場之效果,則明顯已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而構成重製權之侵害,經權利人依法追究,仍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被告雖抗辯稱重製「最新排行」樂譜之電子檔案與資料夾目的是作為教學使用云云,然查,著作權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被告係開設私人音樂教室收費教學,不符合「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之要件,且從事營利行為,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況依上揭說明,被告重製最新排行第1至128期書籍內所有樂譜掃瞄後電子檔案與資料夾之行為,亦明顯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有重製告訴人所著「最新排行」書籍內樂譜掃瞄後電子檔案與資料夾之行為,且其重製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對著作合理使用之要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條之定義自明。將隨身碟內電子檔案與資料夾複製至電腦主機或平板電腦,仍屬以其他方式重複製作之重製行為。是核被告施家茗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再參以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電子檔案與資料夾至電腦主機之時間,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35分許起至58分許止,接續重製編號1至15、17、20至22所示之電子檔案與資料夾至電腦主機(其中編號14部分係重製至平板電腦);及自102年12月25日晚上7時31分許起至37分許止,接續重製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電子檔案與資料夾至電腦主機(見本院卷第62-63頁之勘驗筆錄),係被告各以單一之重製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觀諸著作權法之重製罪條文,並無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之意,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是以著作權法相關重製等罪,並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0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號、第5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又本案除擅自重製附表一編號1至15、17、20至22之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內電子檔案與資料夾,與編號18、19之電腦主機內電子檔案與資料夾,係屬接續犯外,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將「最新排行」掃瞄後電子檔案與資料夾重製至電腦主機或平板電腦內犯行之行為,前後時間超過1年(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2月25日),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嗣後再將部分掃瞄後電子檔案與資料夾自電腦主機重製至平板電腦內、或先重製至平板電腦(如附表一編號14、16、25、26),再重製至電腦主機,雖係不同行為,但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同一,且電腦主機與平板電腦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故第二次重製部分,係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基此,被告犯行係以其第一次重製掃瞄後電子檔案與資料夾至電腦主機或平板電腦為據,起訴書犯罪次數之計算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雖認係被告親自將所購買之「最新排行」第1至128期書籍內樂譜掃瞄至平板電腦,再散布供他人重製使用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係其將「最新排行」書籍內樂譜掃瞄至平板電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曾於103年初嘗試掃瞄第123至125期之「最新排行」樂譜,但效果不佳而作罷,電腦內之電子檔案與資料夾是綽號「阿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隨身碟供伊重製至電腦主機,並非自己掃瞄,「阿怪」第1次先給約第1至120期之掃瞄後資料夾,之後陸續給其他期別之電磁記錄資料夾,至於詳細複製時間、次數都已經忘記了等語。又參以附表一所示電腦主機與平板電腦內「最新排行」資料夾之修改時間,足知附表一編號1至13、15部分(即第1至99期、第101至117期),係以不詳方式重製至電腦主機後,旋即重製至平板電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況若被告係自行掃瞄各期書籍內樂譜成電子檔案與資料夾,則每期資料夾成立之日期理當有所不同,本件上述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內「最新排行」第1至117期之資料夾卻是同時重製,亦即係一次為之,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再查,平板電腦內「最新排行」資料夾中部分掃瞄後歌譜電子檔案文件特徵(如「負擔」之歌譜左上方有#C及C下方有斜線、「一切都怪我」之歌譜左上方有污點、「否認」之歌譜上方留白過短、「腳踏車」之歌譜右側有雜線等),固與告訴人另提出其自他處取得之資料夾內電子檔案相同,有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9頁反面)可佐,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取得之電腦檔案與告訴人取得之電子檔案來源相同,不能證明係被告將「最新排行」書籍內樂譜掃瞄成電子檔案與資料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稱上述犯行,告訴人前揭指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被告本來就有購買「最新排行」第1至128期之書籍,其重製掃瞄後樂譜,目的係方便自己教學使用,並偶而影印給學生使用,獲利不多,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各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教學用樂譜11本、課程報名表1本、 新琴 點撥1本,雖係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另最新排行書籍2本與證人李宜旻提出之樂譜1本,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一:
┌─┬──────┬─────────────────┬──────────────┐│編│資料夾名稱(│電腦主機內資料夾修改日期及時間(路│IPAD平板電腦內資料夾修改日期││號│即期刊編號)│徑:DATAD:\譜\最新排行inipad│與時間(路徑:mydocuments/││││)│)│├─┼──────┼─────────────────┼──────────────┤│1│第1至10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48分│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2分至58│││第12至17期││分│├─┼──────┼─────────────────┤││2│第11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41分││├─┼──────┼─────────────────┤││3│第18至34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49分││├─┼──────┼─────────────────┤││4│第35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35分││├─┼──────┼─────────────────┤││5│第36至38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49分││├─┼──────┼─────────────────┤││6│第39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45分││├─┼──────┼─────────────────┤││7│第40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33分││├─┼──────┼─────────────────┤││8│第41、42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49分││├─┼──────┼─────────────────┤││9│第43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34分││├─┼──────┼─────────────────┤││10│第44至65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49分││├─┼──────┼─────────────────┤││11│第66至78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0分││├─┼──────┼─────────────────┤││12│第79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43分││├─┼──────┼─────────────────┤││13│第80至99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0分││├─┼──────┼─────────────────┤││14│第100期│102年2月19日下午4時57分││├─┼──────┼─────────────────┤││15│第101至117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0分││├─┼──────┼─────────────────┼──────────────┤│16│第118期│102年12月25日晚上7時45分│101年12月1日晚上8時21分│├─┼──────┼─────────────────┼──────────────┤│17│第119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0分│無資料夾│├─┼──────┼─────────────────┼──────────────┤│18│第120期│102年12月25日晚上7時37分│無資料夾│├─┼──────┼─────────────────┼──────────────┤│19│第121期│102年12月25日晚上7時31分│無資料夾│├─┼──────┼─────────────────┼──────────────┤│20│第122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0分│無資料夾│├─┼──────┼─────────────────┼──────────────┤│21│第123期│同上│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2分至58│││││分│├─┼──────┼─────────────────┼──────────────┤│22│第124期│同上│101年11月27日下午1時49分│├─┼──────┼─────────────────┼──────────────┤│23│第125期│102年3月19日晚上6時24分│102年9月3日晚上8時24分至25分│├─┼──────┼─────────────────┼──────────────┤│24│第126期│102年9月3日晚上8時25分│102年9月3日晚上8時24分至25分│├─┼──────┼─────────────────┼──────────────┤│25│第127期│同上│102年9月1日下午2時27分│├─┼──────┼─────────────────┼──────────────┤│26│第128期│102年12月25日晚上7時44分│102年11月13日下午1時47分│└─┴──────┴─────────────────┴──────────────┘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主文││號│││├─┼───────────┼───────────────────┤││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施家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1│、20至22所示(即101年│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1月15日晚上7時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各壹臺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16所示(即│施家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101年12月1日晚上8時21│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各壹臺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23所示(即│施家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102年3月19日晚上6時24│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各壹臺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25所示(即│施家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102年9月1日下午2時27分│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各壹臺均沒收。│├─┼───────────┼───────────────────┤│5│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即│施家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102年9月3日晚上8時25分│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各壹臺均沒收。│├─┼───────────┼───────────────────┤│6│附表一編號26所示(即│施家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102年11月13日下午1時47│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各壹臺均沒收。│├─┼───────────┼───────────────────┤│7│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施家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即102年12月25日晚上7│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各壹臺均沒收。│└─┴───────────┴───────────────────┘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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