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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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至97年4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
新臺幣(下同)16,893元,及自96年12月4日至97年4月1日
按年息18%之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
75元,合計17,968元,以及其中16,893元自97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28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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