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
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於95年8月
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申請並持有原
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國97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85,
821元、已到期利息1,012元,合計86,833元,被告雖於95年
4月10日提出債務協商,並於95年4月27日起停止計息,然被
告既已毀諾,協議契約無效,原告有權請求之前優惠之所有
利息,惟考量被告陳述之困境,原告願從96年5月起至97年4
月止共12期,依照協商利率不計息,請求被告給付86,833元
,及其中84,884元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4月申請債務商時,積欠本金84,884
元,已經繳納15.5期之款項,共計10,958元,當時約定係零
利率,餘額應為73,926元,直至97年3月份才因經濟困難未
繳款,原告不應溯及既往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繳款資料為證,而被告對
於95年4月10日債務協商時積欠本金84,884元,並不爭執
,對於其於97年3月份未依債務協商繳款,原告回復計算
毀約前之利息,則有爭執。惟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3條約
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
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 份視為
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既未依協議書清
償,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為零利率之約定,視同無效,
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息,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