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徐旭東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
所發行之萬事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1
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
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
,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
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7年4月尚積欠原告210,450元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210,133元、已到期之利息317元),迭經原
告催討,仍不還款事實,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如原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其無力清
償等語茲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時稱:「確實有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是被告自認其確有積欠210,450元及其中210,133自民國97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復參以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
總查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影本各1份等
資料,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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