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8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牛奶」,早年即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松聯幫」組織,該「松聯幫」原在臺北市松山地區一帶活動,下設有「龍、虎、獅、豹」等堂口,有內部管理結構,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之組織,約於民國73年間起,該幫由被告丙○○主持,地位為「幫主」,帶領之幫眾有 金長權 、丁○○、 梁希賢吳仕傑黃育信 (以上均已自首脫離組織或業經起訴)等數十人,迄80年間始改由 覃世維 (即 覃志偉 、已歿)主持,惟丙○○迄今仍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自首辦理解散、脫離「松聯幫」之組織,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54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結社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金長權、丁○○之證述,及警局多年就「松聯幫」蒐證所得之組織系統表及成員名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認識丁○○、吳仕傑、覃世維(即覃志偉、已歿)及其他「松聯幫」之成員,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並未參加幫派組織,於本院前審並稱:丁○○是我住在臺北市○○路的鄰居,吳仕傑則是我在延吉街開西餐廳時認識的,而覃世維則是以前在少年監獄認識的,我既未參加也未帶領「松聯幫」在松山一帶活動,亦非幫主,也不知幫主是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警局自首脫離「松聯幫」時雖證稱:「我是於
民國73年大約2月由牛奶姜(丙○○)引我加入(松聯幫)的,當時是由丙○○(牛奶)所主持,後來於民國80年換覃世維(即覃志偉,已歿)主持指揮,覃世維過世後就停頓了...73年在臺北市松山區由我們大哥外號『牛奶』為首,將我們聚在一起,而成立『松聯幫』,有管理結構,但我們沒有犯罪」云云(見86年偵字第24848號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證人金長權於警局自首脫離「松聯幫」時亦證稱:「我是參加『松聯幫』,從前是由丙○○(領導),因我在國外很久,現在由誰領導我不清楚,當時是經由 凌浩然 介紹,只認識主持人丙○○(綽號牛奶)」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然證人丁○○、金長權乃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傳聞,且證人金長權自警詢後即屢傳不到,不能於審判中為有效之詰問以察其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難盡信,本院前審為究明證人金長權警詢證述之真實性,乃查詢臺灣地區名為「凌浩然」者,經查詢結果僅有一人,且凌浩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凌浩然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上更㈡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前審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凌浩然是否認識金長權、丙○○?及有無介紹金長權加入松聯幫?證人凌浩然結證稱:我不認識金長權、丙○○,亦未介紹金長權加入松聯幫等語(見93年度助字第2號卷第3頁),則證人金長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其係經由凌浩然之引進始加入松聯幫云云,亦失憑信。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丁○○、金長權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法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援用之,故證人丁○○、金長權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偵審中,關於其加入松聯幫時,幫主為覃世維
(即覃志偉、已歿)一事,前後證述一致,其於偵查中證稱:「(你在73年2月間由綽號『牛奶』之丙○○引介參加松聯幫?)不是,是由覃志偉帶我們加入松聯幫的。」、「(當時松聯幫幫主是否丙○○?)當時是誰,我不知道。」(見8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我是74年加入松聯幫的,當時是跟著覃志偉等語(見上訴卷第77頁);嗣於本院證述:86年1月21日,我有到臺北市警大辦幫派的解散登記,當日並無講過松聯幫73年是由被告主持,到80年才換由覃志偉主持這類的話,且我加入松聯幫係由覃志偉介紹,覃志偉帶我們在公園說一些話,就算加入松聯幫了,被告未曾擔任過松聯幫的幫主或老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是證人丁○○雖對於究於73年或74年加入松聯幫之陳述稍異,惟對於被告並未入松聯幫一事,則無齟齬。
㈢本院職權傳喚之證人,即同時與丁○○赴警局自首脫離幫派
之乙○○、甲○○、戊○○於本院或稱未看過被告,或稱老大為覃志偉,並無人指述被告於73年至80年間任松聯幫幫主,證人乙○○稱:於70幾年時加入松聯幫,加入松聯幫並無任何儀式,在松聯幫期間並未見過被告,亦不知道73年至80年間被告有無擔任松聯幫老大;證人甲○○稱:不認識被告,亦無參加松聯幫;證人戊○○稱:約78年左右由覃志偉介紹加入松聯幫,入幫並無儀式,加入時老大是覃志偉,不認識被告,在松聯幫中亦未見過被告,不知道73年到80年間松聯幫老大是否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是以上三位證人所陳俱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㈣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幫派組織之員警 陳明傑 於本院
前審結證稱:本案是據自首脫離幫派的筆錄整理出來移送的,「松聯幫」之組織系統表及成員名冊二份資料,是由承辦之大安分局列管後移來的,因幫派分子的隱密性都很高,只能從一些刑案資料去蒐集,不一定每一個幫派份子都有紀錄。如何移送、蒐證我不清楚,因85年間我還沒畢業等語(見上訴卷第77頁反面、上更㈠卷第24頁);又證人 陳美雲 即86年間承辦本件移送業務之員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有關松聯幫的名冊是誰提供的我並不清楚,對於丙○○有無參加幫派活動的蒐證係屬地區分局的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見上更㈠卷第55頁);另據當時製作證人金長權自首脫離幫派筆錄之員警 劉武雄 證稱:松聯幫的名冊係蒐證的人提供給我們,然後我們再轉給市刑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松聯幫的活動等語(見上更㈠卷第56、57頁);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小隊長 林能昌 雖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說明「松聯幫成立之背景、內部組織堂口、及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經費來源等情,惟對於被告丙○○是否參與松聯幫情事表示不清楚(見上訴卷第97頁),是據上開承辦員警之證言,亦無被告有參與松聯幫活動之相關佐證資料。
㈤警局列管所製「松聯幫」組織系統表及成員名冊(附於86年
度偵字第24848號卷第17頁、第18頁),雖列被告為松聯幫主,然依前述,其既非前開證人依其親身見聞所得而製成,亦無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無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檢字第84400號函覆松聯幫之結社性質,及刑檢字第5303號函覆被告參與松聯幫之幫務證據(見原審卷第24頁、第59頁),或未論及被告涉案情節,或為傳聞,俱無法供作被告確有參與幫派之犯罪證據。
㈥綜上所述,證人丁○○、金長權之證言或有瑕疵,或不能詰
問以查證事實,均難據為被告犯罪之認定,而原移送機關所製作松聯幫組織系統表及成員名冊,僅係傳聞證據,不得採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亦無被告參與松聯幫幫派活動之資料或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僅憑證人金長權、丁○○警詢之陳述,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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