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五)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一課驗貨員,負責進口貨物之查驗公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係合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報關行)負責人;被告丙○○係合順報關行之現場職員。緣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合順報關行負責人丁○○,受文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文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負責人 陳信銘方欣行 (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樓)負責人 陳清琴 之委託,申驗文佐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A/82/4127/00005號及方欣行進口報單號碼AA/82/4127/0006號等(起訴書誤載為同號),陳信銘、陳清琴均明知該等茶壺係大陸產製,而偽報產地為泰國,陳清琴且提供不實茶壺照片四張,替冒貨物照片之大陸茶壺各一批,自香港進口之進口報關事務。詎被告甲○○明知依「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下稱「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對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另依我國現行法令,仍禁止大陸陶瓷製茶壺進口臺灣地區,故財政部針對管制大陸物品進口事務,並定有「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下稱「驗放要點」),其第一項第一款略規定:來貨或部分來貨貨上有大陸標誌(文字或圖案者),應依查得事證,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案件,同要點第二項第一款尤定明:貨品,凡起運口岸為亞洲地區,且其貨品為陶磁製品茶壺者,除就其貨品本身標示可確認為非大陸產製者外,應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否則即應一律送鑑定等作業法規,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經其課長 陳英 一於查驗辦理記錄上查驗要點批示欄中各批示應開驗四箱及八十箱、注意產地等字,而指派被告甲○○擔任上述貨物進口之查驗工作,旋會同被告丁○○指派擔任合順報關行現場人員之被告丙○○,至貨物進口存放地點即八號碼頭,查驗上述二筆來貨;被告甲○○於受派後,已明知所驗來貨起運口岸為香港即亞洲地區,且貨物為茶壺,依上述「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且應一律送鑑定,不得逕予挑認放行,更在伊抵達現場略事查驗後,即發現所驗來貨壺底有中國篆字印文字樣及部分貨物未貼產地標籤情形,而查知來貨產地之正確性已有足生疑義之情事,應依上引「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挑認,且應加簽註,依法就本件來貨,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或據「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來貨既經伊查驗眼見有部分貨上有大陸標誌即中文人名、中國地名、中國篆文文字之情形,應依親身查得事證,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案件,乃被告甲○○於驗知來貨壺底有中文篆字、人名、地名印文字樣,及部分貨物未貼產地標籤情形後,竟以所查得之可疑貨品,出示於被告丙○○,進而表示來貨有疑,卒使被告丙○○得以於當場知悉被告甲○○查得之上述違章事實,而至近旁之七號碼頭公共電話,以電話將上情通報被告丁○○。被告丁○○於獲悉後,竟意在事後找貨主答謝被告甲○○即向被告甲○○行賄,而明白告訴被告丙○○向被告甲○○轉知:先讓所驗來貨驗放(用語為PASS),被告丁○○將於隨後找被告甲○○等語,教唆被告丙○○教唆被告甲○○違法驗放本件來貨,被告丙○○受被告丁○○之教唆而教唆甲○○,被告甲○○竟對其主管之本件驗貨公務事務,在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進口報單文書二紙上,明知不實,而於報單上所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均為查核無訛之不實挑認,且明知伊於文佐公司及方欣行來貨各十二大木箱及五百二十二紙箱中,僅分別開驗二大箱及十箱,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驗辦理紀錄驗貨簽註事項欄中,登載:「開驗四件,經查核結果詳如報單所簽,與裝箱單所報相符」、「開驗八十件,經查核結果詳如報單所簽,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不實查驗紀錄,並於編號欄內簽註其名,不依規定逕行認定係大陸物品或採樣送鑑定產地,而違法予以挑認,致被告丁○○於當日得以繳稅,經基隆關稅局對陳信銘完稅貨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來貨、陳清琴完稅貨價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來貨核稅准予放行,使二批來貨未依法處分沒入,直接圖利陳信銘、陳清琴共計三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並使陳信銘、陳清琴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及丁○○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不能發覺,致陳信銘、陳清琴免依該條例處以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罰鍰,被告丁○○免依該條例處以銀元二千元,間接圖利陳信銘、陳清琴、丁○○。惟於提領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簡稱海調處)據報,會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複驗時查獲上情,始未將來貨放行。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與間接圖利等二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丙○○涉犯教唆公務員即被告甲○○,與之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故被告之自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證明與事實相符,則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度修正,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簡言之,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與間接圖利等二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丙○○涉犯教唆公務員即被告甲○○,與之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郭豐鈴林茂助 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述來貨二批扣案,及進口報單與查驗辦理記錄二份、陳清琴提供之不實照片二張,來貨抽樣照片六張、「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各一份及財政部關稅進口總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字第○○七九六號、第○○八○○號函二份在卷足證,況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曾供述伊曾於當日確有驗貨行為,曾親眼驗知來貨有中國大陸篆體字及產地未予標示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依法規之規定去查驗,有依課長批示開驗箱數,木箱有開了四箱,紙箱開了八十箱,因外表標示很清楚我才挑認,若我查驗到有違法之物品,在工作上會有十萬元以上之獎金及計二個功,不會因一句答謝就任意放行而自毀前途,我沒在查驗時與丙○○對話,他有否打電話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受託報關,手續合法,沒有說要去答謝,事後才知道是大陸貨,沒有行賄;丙○○是上午十一時許才在進口組附近打電話通知我去繳稅,未講其他事情,於海調處訊問時係因誤信調查員之言,始陳稱要向甲○○答謝,該部分應係調查員捏造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去陪驗沒有問題,並未告訴甲○○說先通關再答謝,不知道是大陸貨,我與甲○○並非熟識,甲○○如何可能因其一句答謝之語即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當時我亦未打電話,是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關進口組二樓才打電話,於調查處他們拿老闆筆錄讓我看,說老闆有承認,我才胡說,說有在七號碼頭打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丙○○於海調處補充筆錄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
1、被告丁○○在海調處補充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我請林員轉達,希望甲○○先行PASS,事後我再去找他答謝,經林員轉達後,甲○○即將產地挑認」、「我要丙○○跟海關說先PASS,我們事後再去找海關,我的意思是事後找貨主去答謝他」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惟嗣後於檢察官再訊之:「要如何答謝海關?」,被告丁○○答稱:「那時趕出貨,沒時間想到如何答謝」,於原審調查時,被告丁○○亦供明:「我沒有打電話給貨主,貨主也沒答應我行賄,我當時因為很忙,就叫丙○○叫海關PASS,事後我再去找他,是叫海關趕快處理,不是叫他違背職務」(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抑且,被告丁○○迭於本院更審前時供稱:「(你說答謝是何意?)那是在調查局時,他們叫我一定要說出來,對大家有個交代,事實上我並沒有什麼答謝之意思。」、「調查員說我一定要配合他們,調查員說寫個答謝就沒事,我這部份照他們意思講」、「是調查局騙我,這是貨主與驗貨員事,我也一直強調沒有『答謝』,這名詞也是他們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十七頁、上更(二)字卷第一○二頁、上更(三)字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上開海調處之補充筆錄中被告丁○○究竟有無自白,自有探求之必要。
2、經本院更三審向海調處調取被告丁○○、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制作補充筆錄之錄影帶三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於本院諮商室勘驗該錄影帶內容。海調處對被告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制作補充筆錄時,調查員先是以:「現在我們講清楚,到時候連你都有問題,否則為什麼(茶壺)相片是你提供」、「我跟你說,今天問題到這裡,今天送地檢署,檢察官會看認為業務一定有問題,為什麼會有問題,一定報關行弄的,你是報關行負責人,一定有勾結嘛,所以你說什麼都不知道,到時就說你串供」(見本院更三卷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紀錄第四頁)等語告以被告丁○○,嗣後又以:「他為什麼要放,原因講清楚,不然人家以為你跟他有勾結」、「他不該放為什麼要放,這我們要講清楚,第一種就是你跟他有交情,拜託拜託,好朋友幫幫忙。第二種就是放了以後不會讓你吃虧,暗示性的,這都是一種方式」(見本院更三卷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六頁)等語自行臆測被告甲○○不該挑認放行,惟被告丁○○回答:「不是,我先請教你們,你們這樣寫對他有沒有產生很大的影響,我今天憑良心講,我們不能害人家」,可知被告丁○○否認上開臆測之情形,並認為不能害被告甲○○。另於調查員朗讀被告丁○○聽補充筆錄之內容:「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陪同甲○○查驗上開二批進口茶壺,發現來貨...未貼產地標籤,甲○○對來貨的產地有意見」時,被告丁○○隨即表示:「不過講起來他當時沒有表示」(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八頁),可見驗貨當時被告甲○○並未對被告丙○○表示對來貨產地有疑問,則被告丙○○如何有打電話給其老闆丁○○問他如何處理之動機,即屬有疑。制作被告丁○○補充筆錄過程中,調查員稱:「你講老實話...你要騙騙看,你就關久一點。你若說驗完要拿這個。這樣才有交保的機會」(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八頁)等語,意使被告丁○○誤信如此供稱才有交保機會。又調查員於唸出所寫被告丁○○補充筆錄「甲○○查驗上述二筆貨時,發現茶壺底部有中文篆體字及部分來貨未貼產地標籤,而對來貨之產地有疑問時,丙○○即與我聯絡,對不對?」後,第一卷錄影帶之內容即結束,結束時間為十五時三十八分四十六秒,而第二捲錄影帶之開始時間為十六時二十三分四十八秒(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九頁),其中有四十五分鐘之時間並未錄影,亦即未有該補充筆錄中被告丁○○所供述「我請林員(丙○○)轉達,希望甲○○先行PASS,事後我再去找他答謝...」(見調查局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等語之錄影錄音內容,則究竟被告丁○○是否有為「答謝」之供述,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實屬有疑。
3、依上開補充筆錄之錄影帶實況顯示,於調查員訊問被告丁○○:「你那貨有問題,貨主也會知道」時,被告丁○○隨即答稱:「他完全沒有告訴我」(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七頁),且貨主陳信銘、陳清琴亦均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丁○○未曾與 伊連繫 有關答謝之情事(見上更(二)字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及第一○六頁反面),則被告丁○○並非貨主,若需要打通關節,亦應先行請示貨主,然其事前並不知該批茶壺為大陸貨,事後亦未與貨主聯絡,僅身為報關行負責人之丁○○受貨主所託,每次收取報關費用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貨主亦未支付額外費用,則其又如何能主動與海關人員洽談行求賄賂之事宜?另被告丙○○既為合順報關行之現場人員,負責陪同海關人員現場驗貨之業務,自應較老闆丁○○更瞭解當天驗關之實際情形,而觀之上開錄影實況整理,當調查員訊之被告丁○○:「你又不在現場?」,被告丁○○答稱:「不是,我們現場有...」,調查員接著稱:「現場有打電話跟你講?」,其答稱:「嗯」,並稱:「那時候我在辦公室」(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五頁倒數第一行、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可見亦是調查員以誘導訊問之方式稱「現場有打電話跟你講?」,引導被告丁○○回答,而調查員嗣後問及:「你的現場(指丙○○)就打電話給你,是你跟他(甲○○)通電話還是說你透過現場轉達給他?」,被告丁○○答稱:「現場問我,我就說你叫他先PASS,然後...再說。」(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六頁),既然被告甲○○根本沒有表示貨物產地有問題,已如上
2、所述,當天被告丁○○亦未與被告甲○○直接以電話溝通,何以被告丁○○供稱「答謝」等自白,而現場之被告丙○○反而不知有答謝或送禮之情事(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十頁第十三行),亦與常理不符。
4、被告丙○○在海調處訊問時原否認有任何犯罪情事,以原不知為大陸物品,事後丁○○欲前往提貨碰見複驗回來告知,伊始知情,事先未曾溝通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嗣於海調處補充筆錄中,方供稱:「當天驗貨員甲○○...對來貨產地有疑問,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的老闆丁○○,問他如何處理,他叫我轉達他的意思,跟甲○○講,先讓這兩批貨PASS(驗放之意),以後他會去處理, 吳員 即將產地挑認」(見調查局卷第四十五頁),但並未供認有何向被告甲○○行求賄賂金錢或其他財物之意思表示,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丙○○仍稱:「老闆說請驗貨員先PASS後,他會去處理,我掛了電話,海關還在查這些貨,我跟他說老闆說產地沒有問題,請他先PASS以後他會去找你」,經檢察官訊問:「你老闆丁○○要海關先PASS,事後去找他,是否要答謝或送禮?」被告丙○○答稱:「不知」(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原審調查中被告丙○○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庭時供稱:「我當時是海調處人員拿蕭之筆錄說你有打電話回去說PASS之貨品,我當時沒有說答謝,是事後處理也沒這回事。他們逼我說,說我照這話便沒事」(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是被告丙○○究竟有無如海調處補充筆錄之供述亦有疑義,自應加以究明。經本院更三審勘驗上開海調處對被告丙○○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天訊問之錄影帶,結果顯示調查員先以:「不承認,到檢察官那裡沒關係,檢察官那裡交押也不一定」、「有人說這樣,有人說那樣,一定二個有一人說謊」、「無緣無故你交押,你老闆放回,你參考一下,跟你講」、「先PASS再說,人說有,你說沒有,到時你受害不要怪我,那你現在說就有影,先PASS再說,後面就沒有你的事」(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九頁、第十頁)等語告之被告丙○○,並提供被告丁○○已完成之補充筆錄交給丙○○參考, 嗣經 被告丙○○看完丁○○之補充筆錄後即表示:「沒有,他說事後要答謝,要答謝那,我不知道」,並稱:「他(丁○○)就說,你跟驗貨的講,有的有,有的沒有,這是泰國製,叫他先PASS」(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十頁),另於調查員稱:「你寫到這裡就好,答不答謝你不知道,先PASS以後再說」時,被告丙○○答稱:「沒答謝,這樣會害到人」,而於調查員朗讀被告丙○○之補充筆錄之內容:「...以後他(丁○○)會去處理」等語時,被告丙○○回答:「不是這個意思」(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實況整理第十一頁),由以上製作補充筆錄之過程可知,被告丙○○不但未供承曾對甲○○說丁○○事後會去「答謝」,也未對甲○○說丁○○事後會去「處理」等語無訛,是被告丙○○上開於本院所辯「我沒有說答謝,是事後處理也沒這回事」堪可採信。
5、綜合對照被告丁○○、丙○○於海調處制作補充筆錄之錄影實況過程,可見被告丁○○在海調處之補充筆錄尚難認係出於自由陳述之自白,且是否有「答謝」之供詞亦無錄音、錄影佐證,被告丙○○於海調處之補充筆錄係有瑕疵之自白,且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丙○○完全沒有供稱「以後他(丁○○)會去處理」之詞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丙○○於海調處補充筆錄之自白內容,自不得採為判決其等二人及被告甲○○有罪之基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開箱查驗箱數不足:有關被告甲○○查驗貨物箱數部分,雖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分隊長郭豐鈴先於海調處證稱:「文佐公司所進口茶壺共十二大木箱...當時箱件有開箱痕跡者僅有二箱,一箱於側面,另一箱於箱頂有開箱痕跡,其他箱件則為包裝完整;方欣行進口茶壺共五百二十二箱,當時上層有開箱痕跡者不超過十箱,下層箱件之包裝均完好...第二天再複驗發現部分壺底有『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福建分公司廈門支公司』字樣」、「七月十四日、十五日及二十二日查看時該貨物之擺放及包裝狀況均相同,但二十二日下午由驗貨人員再行開箱複驗,且十二大木箱部分已全部開箱」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第四十八頁),而被告丙○○於海調處雖先供稱:「我即對文佐公司所申報十二箱木箱之茶壺,開了三至四箱側面挖洞,但實際上只有一箱將木板完全挖到看到茶壺(因為外包裝有二層木板,需將二層木板完全挖洞才可看到茶壺),另外三箱只把第一層木板挖個洞,第二層木板並沒有挖,也無法看到茶壺」、「至於方欣行公司所申報五二二箱茶壺,大約紙箱共開驗二十幾箱,紙箱外之繃帶共割斷三十幾箱,故合計五十幾箱,但是割斷繃帶之三十幾箱並未開箱」等語,惟其嗣後又稱:「我前面講的是大約的箱數,至於實際箱數我記不清楚,實際驗貨員甲○○所開驗之箱數,要以機動隊複驗之結果為標準」(見海調處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是其二者所稱上述開驗箱數已顯不一致,且證人郭豐鈴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開了幾箱?)八箱木箱開了兩箱,紙箱開了二十多箱,紙箱是疊起來的,我只看上層,沒有看下層」(見上訴卷第六九頁),「驗貨員於開箱驗貨後依規定開箱後是要恢復原狀且若恢復原狀的好,會看不出開箱痕跡,木箱部分如果木板完整就看不出來開箱的痕跡,本案我從上面看,有看到二箱木板有破掉不完整」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一八頁、上更(二)字卷第一○四頁),然紙箱部分既證人郭豐鈴僅看上層,則該紙箱下層部分,被告甲○○有無開箱?開了幾箱?證人郭豐鈴均無從於複驗中認定,實不能以證人郭豐鈴只看上層部分所認知之「開了二十多箱」,遽判斷被告甲○○對方欣行之貨物,全部只開了二十多箱,抑且被告甲○○自陳在查驗該二批貨物時,均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二條第五款:於「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員負責辦理,但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之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之規定,隨開驗隨還原,被告丙○○亦同此供述,從而自外表上看未必能看出開箱痕跡,自不能依被告丙○○及證人郭豐鈴不相一致之證詞即謂被告甲○○並未依課長 陳英一 之批示開驗箱數,並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甲○○所查驗之箱數,箱內之茶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上有簡體字或大陸產地:
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分隊長郭豐鈴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有無對被告開那幾個箱子做紀錄?)沒有」、「(當天你們開那幾個箱子有無做紀錄?)沒有」(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而依上開複驗結果之簽註用箋亦無法顯示查驗有宜興紫砂字樣之茶壺(文佐公司部分)及發現部分茶壺有製壺人署名,無產地標示,部分有宜興及荊溪字樣,部分有(簡體字)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福建省廈門支公司字樣(方欣行部分)之茶壺即係自被告甲○○當天所查驗之箱數中找出,簡言之,基隆關稅局於複驗之初並未先將被告甲○○已抽驗部分及未抽驗部分予以區分,再為複驗,故已無從明瞭被告甲○○所抽驗部分之葉壺,其上是否有簡體字或中國產地之標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甲○○所辯查驗當天茶壺底部僅有篆體字,其並未發現有中國大陸簡體字或中國產地標示等字樣之茶壺才方予以挑認放行等語,尚難遽認其為不實。是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當天所抽驗之部分係包含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所發現上開有疑義茶壺之部分,則被告甲○○有無縱放違規茶壺通關之圖利故意,自應以被告甲○○查驗當時之現況即來貨之茶壺底部刻有篆體字而仍逕予挑認是否故違法令為斷,而非以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複驗結果查出來貨之茶壺有部分有中國產地之標示或中國簡體字,遽認被告甲○○故違法令予以放行。
(四)被告甲○○就所抽驗之箱內茶壺刻有篆體字,仍予以挑認,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文佐公司、方欣行之不法利益之犯意:
1、本件依「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查驗對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驗放要點」第二項第一款亦載明「貨品凡起運口岸為亞洲地區,且其貨品為陶磁製品茶壺者,除就其本身標示可確認為非大陸產製者外,應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否則即應一律送鑑定」(見海調處卷第六二至六三頁),被告甲○○承辦上開驗貨事宜自應恪遵上開規定辦理,然依上開「查驗準則」及「驗放要點」之規定,查驗進口貨品,僅於對其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始不得挑認,進口之茶壺其起運口岸雖為亞洲地區,如就茶壺本身可認非大陸製品,即不應認定為大陸製品,亦不應送鑑定。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八台普徵字第一0九六號、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一一一號函及基隆關稅局局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二四一號書函附之「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執行情形座談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頁)均認驗貨關員對一般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若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標明者,逕依標示認定之,若未標示產地,其產地可就有關文件,如原提單、轉運單、原廠型錄等查明認定,是亦不得認為疑似大陸物品,應不必送驗。本件被告甲○○查驗之貨品其起運口岸雖在亞洲地區之香港,但其中,文佐公司進口之十二大木箱上有以噴漆噴上「MadeinThailand」字樣,方欣行進口之五百二十二紙箱外包裝上及茶壺第一層部分有貼上「MadeinThailand」標籤,而文佐公司進口報單、提單上均載「MadeinThailand」,發票上記載發票人為泰國曼谷之公司,運送行程為從曼谷經香港到基隆,裝運標誌為「MadeinThailand」,貨價申報書上輸出國名為泰國,出商地址為泰國曼谷。另方欣行部分之進口報單、發票亦均記載為泰國,裝箱單上運所申報之貨名、發票、裝箱等相關文件及貨品標籤、外包裝紙箱上均載有泰國製,雖少數標籤脫落,但依前述原則查驗核對,予以挑認產地並無不妥。而壺底篆字與大陸之簡體字有別,非上開要點之大陸標誌;況「中共當局標誌處理辦法」對「大陸標誌」之說明,亦與篆體字不同,則被告甲○○據上原則查驗核對,予以挑認產地,而無簽註並移送鑑定,並無不妥。另本件文佐公司部分貨物雖於七月二十二日再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複驗,發現「壺底有篆文字體,所開箱內未再發現有宜興紫砂字樣之茶壺,複核結果來貨產地認定更正為不予挑認」;方欣行部分貨物於七月二十二日再複驗,發現「部分有製壺人署名,無產地標示,部分有宜興及荊溪字樣,部分有(簡體字)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福建省廈門支公司字樣,經複核結果來貨產地認定更正為產地存疑;七月二十九日再查驗,認定為大陸物品,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簽註用箋(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附卷可參。且上開二批扣案茶壺嗣後經財政部關稅進口總局鑑定結果均係大陸產製物品,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二)台總局字第00七九六號、第00八00號函在卷可憑,然本件驗貨員被告甲○○依所開驗之內外包裝所標示之產地予以挑認產地係依照財政部關稅總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八)台普徵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及基隆關稅局六月編印之暖暖支局工作手冊第三八○頁有關規定辦理,且本案提領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據報後會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驗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後始認定為大陸物品,並非由上開複驗人員逕行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複驗人員較原查驗人員(即被告甲○○)花數倍之人力及時間亦無法認定產地,況原查驗人員人力單薄(僅被告甲○○),且所開驗之貨物又無不妥標誌,逕行認定其為大陸物品,在實務上有困難之處,亦有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三)基關人字第○○四二三號函(見上更(一)字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附卷可資參照,是本件茶壺數量龐大,近十四萬個,依驗貨人員甲○○一人之人力需於四十至五十分鐘內查驗十數萬個茶壺,實有困難,自不得以其未於查驗時之有限時間內發現並逕行認定為大陸貨品即謂其有違法情事。
2、被告甲○○於查驗時雖發現本件茶壺底部有似為篆字,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二頁),且被告丙○○亦稱有此情事,然依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三課課長 葉大勳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稱:「(現場關員驗貨如有可疑為大陸物品,需註明,有幾個狀況?)有大陸地區國旗,符號、標誌,簡體字時要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如果有不妥文字(是指中國大陸簡體字)、割除痕跡、塗銷痕跡的話,就必需要認為存疑。」、「並沒有篆體字就要如何處理,如果能看出來貨如大陸陶瓷製品就要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如果是看不清楚,而有疑問的話,就要把他的具體的懷疑寫出來,如果他沒有懷疑也沒有做處理處置的話,他也沒有什麼不對地方的。」、「現在東南亞進口的物品常都有漢字,只有漢字的話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報告,但如果有大陸專用的簡體字的話就應該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課員 楊湖秀 於本院更審前結證稱:「篆體字並不代表任何意義,除非有中文簡體字及出產地名稱才能證明是大陸貨,這種情形下我們也可以挑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一課課長陳英一證稱:「只要亞洲地區的都會批注意產地;『驗放要點』第三點即可挑認,挑認是符合規定;甲○○照報關行之照片取樣是可以的」、「只要實際到貨內外包裝有標示產地即可,不可能只以篆體字來區別是否大陸貨品,機動組的人據我瞭解也是很多人驗,然後送鑑定也不是直接認定,且因壺底篆體與大陸之簡體字有別,尚非驗放要點之大陸標誌,為驗放之行為,並無不當」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證人郭豐鈴證稱:「我們就是有懷疑才送鑑定,如果是全部都有貼產地我們也不會懷疑產地」、「以程序上來說他們並沒有錯,驗貨員只要形式上認定相符即可」、「驗貨員於開箱驗貨後依規定要恢復原狀,如果恢復原狀的好,看不出開箱痕跡」等語(見上更(一)卷第
一一七、一一八頁);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分估課關員林茂助證稱:「產地什麼都符合情況下,我一定如此認定,我也不能隨便送鑑定,因送鑑定規定相當嚴」、「我們只要看包裝及現品現狀來看,只要與報關資料符合,沒有可疑事項,就應該通過」等語(見上更(一)卷第一三八頁);且因壺底篆字與大陸之簡體字有別,尚非驗放要點之大陸標誌,況「中共當局標誌處理辦法」對「大陸標誌」之說明,亦與篆體字不同。則被告甲○○查驗來貨時,發現壺底有中文篆體字(非簡體字)及部分貨物未貼產地標籤,然因不解篆體字之文義,亦未發現壺底有簡體字或中國大陸生產之標示,仍予挑認,應屬查驗方法是否妥適,而非明知違背法令故予縱放,實難認被告甲○○明知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
3、再查驗進口貨品之取樣,其目的在認定實際進口貨品與報單所載進口貨品、品名、規格是否相符,以供分估課據以核定稅則,課徵進口稅,本件進口茶壺屬於陶製餐具,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年八月七日政字第一六二九二號函檢發總局驗估中心修訂之「進口貨物應提取貨樣清表」(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可取具代表性樣品或型錄或照片,若依照片取樣,只需檢視貨品與照片一致即符合規定,非謂必須就實際進口之貨物拍攝所得之照片,或必須於進口當日就實際進口之貨物拍攝所得之照片,簡言之,不限於何時之照片始能作為取樣照片。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課員楊湖秀結證稱:「他(甲○○)只取照片,易碎物只看相片,是符合規定的」(見本院上訴卷六十九頁反面);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一課課長陳英一亦結證稱:「甲○○照報關行之照片取樣是可以的」(見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分估課課員林茂助亦證稱:「取樣由驗貨員自行判斷是否具代表性,如認為相片可顯示與來貨實際情形,也符合取樣之作業規定」(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本件進口貨物為陶製茶壺,報關行提供作為取樣之照片二張,亦為陶製茶壺,被告查驗貨品時,所見亦為與照片顯示相同之陶製茶壺。按諸上述基隆關稅局八十年八月七日政字第一六二九二號函附取樣清表及證人楊湖秀、陳英一、林茂助等人之證言,被告甲○○以該陶製茶壺照片取樣,足供分估員按陶製茶壺核實課稅,其取樣於法亦無不合。
(五)被告甲○○主觀上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文佐公司、方欣行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未生圖利文佐公司、方欣行之結果:
上開二批扣案茶壺經財政部關稅進口總局鑑定結果均係大陸產製物品,已如前述,嗣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分來貨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確定,文佐公司、方欣行均已繳納,而處分沒入之來貨,本局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辦理拍賣標售完畢,此有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基進字第八七一0六二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二四一頁),在客觀上並未生任何圖利文佐公司、方欣行之結果,被告甲○○本身更未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與現行圖利罪係結果犯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被告丙○○並未向被告甲○○提及來貨先通過,其老闆即被告丁○○嗣後會答謝或處理:
1、被告丙○○雖於海調處補充筆錄中供陳有打電話給老闆丁○○,然上開自白因有受調查人員左右之情事致有瑕疵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且查嗣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中供稱伊並未於查驗中途打電話,其係於查驗完後上午十一時許方於基隆關進口組二樓打電話與其老闆聯絡(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一○二頁)。本件基隆港西七、八碼頭倉庫區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各於八號碼頭往外港處裝置公共電話十六具,另於七號碼頭候工室裝置0000000號公共電話一具、於七號碼頭旁辦公室裝置0000000(室外)、0000000(室內)號公共電話二具,有基隆港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基港棧倉字第0九八六二號函及所附現場平面圖(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基公話八七字第一七三五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同上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基公話八七字第二二六七號函、附圖(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附卷可證,雖被告丙○○有可能於上開0000000號公共電話處打電話,然上開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可查,有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基公話八七字第一七三五號函可證(見上更(二)字卷第九十頁),是既查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西七號或八號碼頭打電話與其老闆丁○○聯絡,自不得僅憑其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於查驗過程中與被告丁○○聯絡教唆及教唆公務員即被告甲○○犯圖利罪之事實。
2、另依海關關員查獲走私漏稅敘獎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財政部核發關務獎勵金標準表項目三、4規定(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無密報而查獲走私金額一百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者,有功關員記功一次,獎勵金二至十萬元,另尚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就查緝機關所提撥百分之三十獎金,再發給緝私獎金,獎勵之方式極為優厚。雖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老闆說請驗貨員先PASS後,他會去處理,我掛了電話,海關還在查這些貨,我跟他說,老闆說產地沒有問題,請他先PASS,以後他會去找你」等語,於原審復稱:「甲○○有看到茶壺底部,我就打電話把情形告訴老闆,就回來跟海關人員說...我們老闆會再來找你」等語,然被告丙○○是否因受前開有瑕疵之海調處補充筆錄之影響而於偵、審時仍為與海調處補充筆錄類似之供述,已非無疑,且被告丙○○於海調處並未供認告知被告甲○○事後丁○○會找其答謝,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稱:「我跟他說,老闆說產地沒有問題,請他先PASS」、「(你老闆丁○○要海關先PASS,事後去找他,是否要答謝送禮?)不知」等語,於原審復稱:「如果你認為沒有問題就通過,我們老闆會再來找你」、「所有文件也都明確證明來自泰國,所以我們認為是完全合法的」(見偵查卷第八頁、一審卷第十五頁),被告丙○○於偵、審中僅稱被告丁○○以後會去「找你」,俱未供承「答謝」一詞,遑論「答謝」之方式,則以後「找你」,是否僅為口頭禮貌上之道謝而已?抑有以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行賄之意?均屬不明,衡情被告甲○○豈有可能僅因被告丙○○不明確之「以後找你」,即予以驗放?況且本院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明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該局擔任職務及在該局期間,所任職務有無查驗合順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進出口之貨物或與合順報關公司之報關人員有直接之接觸?據復以:「一、本局甲○○君,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局進口組徵稅課承辦徵稅作業;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同組驗貨一課擔任驗貨員辦理驗貨工作。二、至於 吳君 在八十二年擔任驗貨員期間,有無查驗合順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進出口之貨物或與報關人員有無直接接觸乙節,因已逾書面報單(二年)與電腦檔(五年)存檔期限,故無資料可查」等語,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基普人字第0九三0一0三0七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原為內勤徵稅人員,且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始派任基隆關稅局驗一課之驗貨員,係為新職,甫上任半年餘即承辦本件驗貨通關,並無證據顯示渠等過去曾有業務往來或熟識,則被告甲○○與被告丙○○、丁○○間並無因業務往來而累積之默契存在,被告甲○○豈有可能只憑報關行之現場小職員即被告丙○○含糊不確定之「以後找你」一語即予驗放,而寧捨上開極為優厚之獎金及記功機會不予舉發。是本件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丁○○、丙○○三人有何共犯圖利罪之動機。
3、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丁○○事先知悉來貨有問題,或被告甲○○與報關行人員、貨主間事先有所勾結,亦未敘明有何證據證明貨主陳信銘、陳清琴曾要求被告丁○○代向關員行賄,果有行賄關員圖利貨主不法情事,何以被告丁○○在未得貨主同意之情形下,會不惜觸法主動向關員行賄?何以被告甲○○僅憑報關行職員未具體表示事後將如何處理或答謝之說詞,即放棄優厚之獎勵不予舉發,甘冒重刑之危險圖利第三人?且本案貨物被關員發現有問題而未闖關成功,代為報關之人或向關員行賄,或不向關員行賄,二種情形均有可能,尚難以臆測之詞推定事實,逕將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情況排除;而被告甲○○發現不法予以舉發,依前開規定可獲得實質上之獎勵,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丙○○之前因執行查驗業務或他人介紹而彼此認識,則被告甲○○與被告丁○○、丙○○間尚乏一定之默契,僅因被告丙○○噯昧不明的話語,並無其他具體之決定因素,即起意圖利他人,遽認被告甲○○圖利他人故予縱放,亦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與間接等二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丁○○、丙○○涉犯教唆、教唆教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入推求,遽對被告甲○○、丙○○、丁○○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甲○○、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易為被告甲○○、丙○○、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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