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55號、第8224號)及移送併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宛瑩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之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徐嘉鴻 、 洪德儒 、 尤啟任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額之金錢轉帳至本件帳戶,據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
二、案經徐嘉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移送併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尤啟任購買智冠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新臺幣3千元部分,檢察官業當庭陳稱該部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無關,並非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範圍等語(見審卷第46頁),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⑴告訴人徐嘉鴻及被害人洪德儒、尤啟任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
陳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13425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2項、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⑵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全部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及告訴人徐嘉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德儒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尤啟任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係上開金融機構就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及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交易情形,以機械自動運作方式列印而出之紀錄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上開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之適用,且又未見有何違法取得或不具真實性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申設本件帳戶,以及詐騙集團成員曾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嘉鴻及被害人洪德儒、尤啟任將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轉帳至本件帳戶,並據以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等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00年4月初整理東西時,發現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見蹤影,可能係先前在99年10月份搬家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使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徐嘉鴻及被害人洪德儒、尤啟任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轉帳至本件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而據以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徐嘉鴻及被害人洪德儒、尤啟任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嘉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德儒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尤啟任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以及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全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徐嘉鴻及被害人洪德儒、尤啟任確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轉帳至本件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情。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係先前在99年10月份搬家時遺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除於審理中陳稱:我原先住於承租之臺南市○○區○○
路之套房(下稱原承租套房)時,因覺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比較重要,就放在原承租套房之書桌抽屜之最裡面,外面再放一些筆記本、紙張,且於99年10月份搬離原承租套房時,係自己收拾東西,將該套房內之抽屜、櫃子內之物品全部收拾裝入3、4個黑色垃圾袋內,均綁好再由男朋友開車全數載回我母親住處,放在母親住處之儲藏室,我在母親住處居住一個月之期間,上開3、4個黑色垃圾袋均未曾打開而原封不動,嗣再搬至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遠東大學附近之新租屋處時,有將前揭3、4個黑色垃圾袋帶至新租屋處,並有將該垃圾袋內之物品全數取出,擺放於適合之位置等語外,尚陳稱:原承租套房只有我或有時候男友會來與我同住,未有不認識之人進入,又我搬離原承租套房之後,房東並未聯繫表示尚有物品未搬乾淨,且我住在原承租套房之期間,並無遭竊之情,而我母親住處亦無遭竊及被人入侵之跡象等語(見審卷第53、55、59、60、64至66、70至71頁)。從而,被告既鑒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而特別將該物放在原租屋套房之書桌抽屜之最裡面,並鋪放筆記本、紙張予以掩藏而善加保管,且其在搬離原租屋套房時,又係自己將房內之抽屜、櫃子內之物品一一收拾,全數裝入3、4個黑色垃圾袋內綁好後帶離,則被告在搬離原承租套房而整理收拾房內物品時,理應不會獨漏原本即因重要而善加保管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是,更況其在搬離之後,既未見有何物品殘留原租屋套房未為攜離之情,且上開3、4個黑色垃圾袋,由原承租套房移至被告住處之儲藏室存放,嗣直至移往新租屋處由被告取出該袋內之物品之期間,該3、4個黑色垃圾袋均處於綁好未打開而原封不動之狀態,復未見被告居住於原租屋套房之時,以及上開裝放原租屋套房物品之3、4個黑色袋置於其母親住處時,曾有遭竊而致前揭物品遭竊或被他人取走之跡象,亦無任何關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曾有報案遺失或遭竊之資料為憑,無從顯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有因搬家遺失或遭竊之原故,始脫離被告之支配保管而在外流傳之情形可言。
⑵再被告固稱:我是應工作之公司轉帳薪資之要求,而開立本
件帳戶,但因想工作不會很久,該帳戶很快就不使用,故在開戶時就隨便想一個數字為提款密碼,沒有想要設定一個可記得住之數字為密碼,我並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因為提款時,我會順便補摺,就可以翻起來看,然現已忘記該密碼為何等語(見審卷第59、60、62、72、73頁)。惟按僅有存摺及提款卡,而未知密碼之數字組合,並無法從自動提款設備提領金錢,故為求利用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方便,申設帳戶者選擇與自己相關而易於記憶之數字組合為密碼,為通常之舉,且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在於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任意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而損害持卡人之權益,故應勿使密碼隨同提款卡或存摺一併曝露,以避免他人非法取得提款卡或存摺之同時,又得知密碼而可任意使用提款卡提款之風險,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查本件帳戶即便係供短期工作之轉帳薪資使用,對被告而言仍屬領取工作薪資之重要管道,且被告就轉帳進入本件帳戶之薪資,亦有多次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提款設備提領金錢之情形,有前揭本件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開立本件帳戶時,存有利用本件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獲取工作薪資之便利需求,且被告尚稱其另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係組合生日及國中座位號碼為提款密碼,而該密碼並未記載於存摺後面等語(見審卷第61頁),可見被告既知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應選擇與自己相關而易於記憶之數字組合為密碼,且又未將密碼抄寫在存摺後面以防他人得知,則其就與該郵局帳戶同樣供自己提款使用之本件帳戶,實無不顧便利而任意設定使自己完全記不住之數字組合為密碼,復將密碼抄寫在存摺後面,毫不避免會使他人因而得知密碼並據以任意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危險之理,更況不論是臨櫃或使用自動提款設備,只要臨櫃提出存摺或將存摺插入具有補摺功能之自動提款設備,均可補摺而得知存提紀錄及餘額,完全不需提示或輸入密碼,並無須在存摺後面記載密碼以供進行補摺作業之必要,被告陳稱其係因提款時會順便補摺,才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以供翻看等語,實與情理相違,更足徵被告並無須將提款密碼特別記載於本件帳戶存摺上之合理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未見有何遺
失或遭外力竊取侵奪之因素,致脫離被告之支配保管而流失或洩露在外等跡象之下,詐欺集團成員卻能取得而淪為供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再參以詐欺集團取得他人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目的在於供收領詐欺款項,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故詐欺集團為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就獲取而欲供助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係在確保帳戶之所有人至少在一定之期間內,不會進行將該帳戶申報掛失而使之停用或其他申請停用之舉動之狀況下,詐欺集團始敢大膽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否則詐欺集團豈非處在用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隨時遭到停用之高度風險,使其無法順利透過帳戶收領詐欺款項,導致犯罪目的無法達成,反而陷於徒勞無功之窘境此等犯罪模式綜合以觀,可合理研判詐騙集團應係經由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安心並順利地使用該帳戶作為收領詐欺款項,而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為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人員得藉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持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進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復斟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學歷為大學專科畢業,及其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尚有提供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對被害人 陳玲玉 、 王宇暉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足認前開上開二帳戶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有同時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證據資料可供參憑,則併辦意旨此部所指,尚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余玟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1│徐嘉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嘉鴻,佯│││(即告│稱其先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局購買書籍時,有簽錯單據而誤設定分│││訴人)│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使徐嘉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郵局之提款機轉││││帳29,989元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洪德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德儒,佯││││稱其先前在愛樂利購物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造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使洪德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臺新銀行提││││款機轉帳29,989元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尤啟任│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9日20時許,經由網路交談方式,向尤││││啟任佯稱可進行援交,但須先轉帳7,000元保證金云云,致使尤││││啟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機轉帳7,000元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