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及第
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97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第二審判決,既屬簡易程序之終審判決,亦即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之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程序自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